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泰鼎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7656号

原告:济南泰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75553028G。

法定代表人:王核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霖,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泽,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9737L。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泰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泰鼎公司)与被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一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霖、李承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一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泰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04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74.5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3474.5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济南泰鼎公司与被告江苏大一统公司(原昆山大一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35元/台/天的价格将吊篮租赁给被告,吊篮进场运费50元/台由被告支付,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日起至吊篮运回原告仓库为止持续计费(日期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进、退场清单为准),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吊篮全部撤场前付清所有租金,否则被告除应支付所欠租金外仍需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其他所有费用。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11日到2016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聚苯板164.424立方,单价252元,共计41435元,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共有62台吊篮进场,共计运费3100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吊篮全部撤场时,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金330450元。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共计309999元,尚欠20451元仍未结清。2019年1月28日至今,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反复推脱,至今仍未支付。另,原告因该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一并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原昆山大一统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名称江苏大一统公司。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济南泰鼎公司所述与江苏大一统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属实。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江苏大一统公司截至2016年12月1日欠11月及之前租赁费102145元、2017年1月2日结算欠12月租赁费14980元、2017年1月租赁费3255元。江苏大一统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分两次之后支付济南泰鼎公司10万元,尚欠租赁费合计20380元。济南泰鼎公司要求江苏大一统公司支付租赁费20451元,其中203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济南泰鼎公司要求江苏大一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泰鼎建材有限公司租金20380元;

二、被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泰鼎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387.58元(以20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泰鼎建材有限公司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泰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本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