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1484号
原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陶店路**玉湖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9737L。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琪,福建子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永祥,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海,福建华忠盛(晋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诉讼中,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2021)闽0581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XX支行,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6221********),保全价值以297219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琪、被告马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用29721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石狮摩天城外墙真石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共同承包位于石狮的石狮世茂摩天城项目37-01地块一期超高层外立面涂料工程(2#楼),原、被告双方约定真石漆单价18元/m²、外墙平涂涂料13元/m²、外墙多彩涂料23元/m²、外墙百叶窗平涂涂料6.5元/m³,暂定施工面积为真石漆30000m²、平涂涂料15000m³,合同价款应计为637500元。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照施工量计算应付劳务费,及时转账给***共计629630元,但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承包施工范围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甲方临时安排点工入场,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劳动局介入协调工人工资支付事项,而原告为工程进展考虑,不得不代为支付***班组人员及马永祥班组人员工资以及甲方安排点工工资共计426580元。因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劳动行政部门介入要求原告垫付劳务款,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初步确认石狮世茂摩天城四期2#楼外墙涂料施工的总工程量为:真石漆34000平方米、平涂11000平方米、多彩漆1800平方米、百叶窗涂料施工4800平方米,单价为真石漆18元/平方米,平涂13元/平方米,多彩漆23元/平方米,百叶窗6.5元/平方米,合计总工程款为8276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相应劳务费,已转账给***共计655130元;因二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业主临时安排点工入场,原告垫付劳务费149950元;因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劳动行政部门介入,原告垫付劳务款251130元。以上合计1056210元。现石狮世茂摩天城项目37-01地块一期超高层外立面涂料工程(2#楼)已经完工。因架空层未实际施工,原告现场实际测量后扣除架空层工程量为真石漆461平方米,平涂2998平方米,百叶窗涂料931平方米,折算工程款为53323.5元。且应扣除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施工人员保险费用4834元、垫付吊篮移位费用1600元及业主分摊的交付验收外采光井垃圾污染清理费8000元,共计14434元。最终结算案涉项目总劳务款758991元,而原告因案涉工程已支付1056210元,超付二被告劳务费297219元。
***辩称,1.原告与***从未约定工期,且***在2018年8月退场,后由马永祥进场施工,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名及捺印,***在收到该份合同前从未见到过该份合同;2.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施工款共计是62963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3.对原告主张的另行安排其他人进场施工并代付工人工资149950元不予认可,原告外招工人进场施工并非经过被告的同意,也未告知被告。由于***在2018年8月已经退场,对于另行招聘的工人工资及完工工程量以及工资款是否支付完全不知情,即便确实支付了工人工资149950元,也是其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缩短工期,不能以此强加于***。对原告垫付的147420元没有异议。
马永祥辩称,由于马永祥的工程款均是通过***收支,对于工程款的说法,同意***的陈述。补充说明:1.本案工程款结算款是827600元,是经过三方确认的。证明被告已经施工完毕,所以原告补充外招工人并代垫工资的事宜与本案工程无关。2.原、被告之间有发生工程外的施工,原告所述的包括证据五的转账明细均是本案合同外的施工,与本案无关。所以,从总工程款的数据以及***收到及代收到的款项核算后,原告并未支付完毕被告应得工程款,对此,被告保留起诉主张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石狮摩天城外墙真石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项目、暂定施工面积、施工单价及工程完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最终总工程款等进行约定事实。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含汇总清单共计31页)、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65513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9月12日石狮世茂摩天城四期2#楼确认单,证明二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班组具体工人身份及原告代其付班组工人工资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确认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业主安排工人施工并由原告代付工人工资14995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世茂2#楼对账单,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代付工人工资、房租、燃气管破坏损失费等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含总计清单共23页),证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合计251130元的事实(其中***班组代付204330元、马永祥班组代付46800元)。
证据六、转账凭证(含总计清单共7页),证明因二被告施工进度滞后,业主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由原告实际代付工人工资144950元的事实。
***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与***收到的复印件并非同一份合同,对该份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予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以证据三的确认单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向案涉工地施工负责人支付的款项,***仅认可收到工程款62963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代付工人工资149950元不予认可,当时***已经退场,***签字是认可确认第一、二项内容;对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即便真实,由于这些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工人,***并不认识,对此***是不知情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即便真实,这些款项也是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缩短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马永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面积等均是暂定的,应以结算为准。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部分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仅收到629630元。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前23笔予以认可,从24到30项的款项是属于合同外的,对于合同外增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确认单中的第四、五、六项目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对账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251130元与本案总工程款无关,即便有关系也应按照确认单予以扣除。经马永祥核实后款项仅为134630元。对支付崔昆昆、李显、王海涛、王艳荣、吴丽园等人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六的意见同***的质证意见一致。
***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8张,证明***向原告的案涉工地负责人刘世军转账共计60610元。原告对此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8页转账记录仅能说明***曾私下向原告案涉工地负责人刘世军转账60610元,经向刘世军核实,上述款项系因***不在工地现场,而转让刘世军代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世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因***不在工地现场时,刘世军收***款项代付工人工资64610元的事实。***质证后认为,这些微信转账均发生在2019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前,这些款项已经在对账时结过账,不能重复计算。
马永祥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本人没有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石狮摩天城外墙真石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马永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提出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异议,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的款项为629630元,通过原告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刘世军微信转账给***、王永祥的共25500元,合计655130元。其中507710元是在2019年9月12日双方结算前支付的,与两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金额相吻合。因此,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为655130元。
三、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作为原、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根据确认单可以认定:1.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27600元;2.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85310元;3.业主安排施工的工人的工资14995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4.李振江、陈小春、王永军等12名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垫付;5.崔昆昆、杨俊仓等七名由***安排的工人,马永祥不认可;6.李显的工资由马永祥支付。第5、6两项是两被告内部对工人工资由谁承担进行约定,不影响这些工人是两被告雇佣的事实认定。对账单两被告签字确认:1.***收到原告485510元;2.马永祥收到原告25500元;3.确认原告代马永祥支付以下款项:房租13500元、李显生活费1500元、吊篮移位费用1600元、陈晓春工资17000元、李振江等8人工资40000元,小工费用4000元,两被告对对账单所列燃气管破坏1000元、出入卡350元、清扫卫生1200元三笔费用没有签字确认。两被告签字确认的款项合计585310元,与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单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金额一致。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结算后,原告支付给***147420元;2.2019年9月12日结算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确认书上确认的崔昆昆、陈小春、王付余等工人的工资合计113700元;3.原告于2019年7月2日支付给崔昆昆的30385元虽然发生在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结算之前,但结算时双方没把该款项计入确认单,该款项也应确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4.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给王海涛的5900元及支付给王艳荣的23545元,虽然两人不是确认书上确认的工人,但庭审中马永祥确认两人是他雇佣的人员,对原告支付的这两笔款项也予以认定。因此结算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43145元。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转账凭证与确认单确认的第三项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业主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由原告实际代付工人工资144950元的事实。
六、***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向刘世军转账合计60610元。原告主张这些款项是刘世军与***之间的私下往来款,用于代***支付工人工资,并提供了刘世军的微信转账记录。刘世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刘世军转账给***、马永祥的款项25500元已经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体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中,转账给靳某某的39610元,靳某某不是两被告确认的工人。原告把刘世军转账给两被告的款项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可见***与刘世军之间的转账不能认定为刘世军与***之间的私下往来款,***转账给刘世军的款项应当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七、诉讼中原告提出代付施工人员保险费用4834元、垃圾处理费8000元、未实际完工的工程款53323.5元,因未得到被告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这些主张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承包石狮世茂摩天城37-01地块一期工程,把该工程2#楼超高层外立面涂料工程分包给两被告施工。原告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刘世军代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石狮摩天城外墙真石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施工单价、质量要求等进行约定,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对施工进度不满意,自行组织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达成了一份确认单,确认:1.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27600元;2.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85310元;3.业主安排施工的工人工资14995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4.李振江、陈小春、王永军等12名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垫付;5.崔昆昆、杨俊仓等七名由***安排的工人,马永祥不认可;6.李显的工资由马永祥支付。同日,双方还达成了一份对账单,两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工人工资等款项合计585310元。结算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给***147420元,陆续替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43145元。另外,原告于2019年7月2日支付给工人崔昆昆的30385元,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结算时没把该款项计入确认单。在合同履过程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刘世军60610元。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狮摩天城外墙真石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两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结算达成的确认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8276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代付款项为:截到结算时,原告支付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为585310元,支付业主安排施工的工人的工资149950元,于2019年7月2日支付给工人崔昆昆的30385元结算时遗漏;结算后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9年11月18日支付给***147420元,垫付工人工资143145元;此外,***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刘世军60610元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支付及垫付的金额为:585310元+149950元+30385+147420+143145-60610=9956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超出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超出部分995600-827600=168000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68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原告江苏大一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马永祥负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康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英明
人民陪审员 黄美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