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992号
上诉人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18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起重机公司上诉称,起重机公司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起重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机电公司对起重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电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地。”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起重机公司虽主张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其工商注册登记地于北京市怀柔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起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王 瑞
书记员  胡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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