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1202民初798号
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天公司)与被告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西安航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相关设备得到第三方的验收认可,被告拖欠合同价款未付应负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已付清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起算、至2016年便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其2018年2月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愿履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8年2月陆续向原告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开始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物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启闭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4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现场工地,付款方式与湖北省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向被告付款方式相同。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增加备用电源的函》,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75000元的电源装置。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按约将设备运至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工地现场,2016年6月17日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荆州分局出具投运证明,证明自2014年12月正式投运以来,系统工作正常,满足设计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陆续向原告付款1398000元,原告于2012年、2014年向被告出具了总额为20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自认从合同总价款中为被告核减30990.2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486009.73元。
被告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486009.73元。 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忠
书记员 万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