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1880号
原告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起意欧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权、葛晓艳,被告北起意欧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玶、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48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双方2007年6月28日之前的6份合同,除2007年6月14日的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外,其余已履行完毕。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42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共计1216868元;期间,三合机电公司向北起意欧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3757元,北起意欧替公司向三合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49252元。现三合机电公司主张北起意欧替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但北起意欧替公司主张货款已经付清,三合机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但其提举的19份送货单仅能证明其交付了735189元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三合机电公司要求北起意欧替公司给付货款144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和机电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省咸宁三合机电制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名称变更为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机电公司与北起意欧替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就减速机及相关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往来。案外人史玉华系北起意欧替公司的职员,负责采购事宜,现已去世。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三和机电公司留存的合同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买卖合同文本为三合机电公司提供的《湖北省咸宁三合机电制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供货时间等信息,具体内容每份合同各异;第三条为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约定为“北京”或“汽运至北京”;第四条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由供方负担;第六条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15天;第八条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合同尾部载明了供方三合机电公司的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电话、委托代理人等信息;另有需方单位名称、传真、委托代理人栏。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方共签订48份买卖合同。 双方在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6月28日期间,共签订了6份买卖合同。庭审中,三合机电公司认可2007年6月14日的合同未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余5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北起意欧替公司的付款记录,其曾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8月24日期间向三合机电公司支付6笔款项,付款数额与前述5份合同的标的额能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另,三合机电公司曾于2007年1月13日、2007年7月18日、2007年8月27日向北起意欧替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与前述五份合同的标的物、标的额亦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关于2007年4月2日的发货单,三合机电公司主张该发货单对应的是2017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北起意欧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以上分析,已足以认定包括2017年1月3日合同在内的上述5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双方签订了42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共计1216868元。关于上述42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三合机电公司主张因时间久远,部分单据遗失,仅能提举19张送货单。结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核算,上述19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共计735189元。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三合机电公司共计向北起意欧替公司开具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93757元。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北起意欧替公司共计向三合机电公司给付货款1049252元。 结合万某的证人证言、三合机电公司提举的报销单、车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三合机电公司销售经理万某曾于2013年2月、2014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前往北起意欧替公司催讨货款,但均未果。
驳回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书记员 高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