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与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晋01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社会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5排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项目经理,太原市迎泽区后铁匠巷11号1-10号。
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因履行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10日上午09时1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不慎滑倒受伤。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8237.41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爱人***向案外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余**为工伤。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原告余**《参加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2016年3月,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意外伤害医疗险,并将票据原件交付案外人,案外人给予20950元的理赔。2016年原告***向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故本委不再处理。”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4月20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220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支付给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64元支付给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系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先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是否构成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辩称中提出因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辩解,是对该法规理解的错误。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明确制定上述条例的目的;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得知原告***发生事故后,多方寻找途径解决原告的问题,从案外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得到部分理赔,并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支付本单位应支付的项目和数额,第三人并无主观上故意不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以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已先后两次支付给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项目。为保障原告余**、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履行先行支付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情形不具备先行支付的条件;另一方面,即使社保中心支付后尚需向第三人追偿,而在追偿时可能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行政执法风险,从而导致多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所提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况,本案是经劳动委员会仲裁仲裁,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提的追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追偿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在先行偿付下才应追偿,故上诉人以追偿有难度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太原环达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应该驳回一审判决。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全部职责,一审提出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直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先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关于先行支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使该案实质解决争议,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依法应当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义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社会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