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佳融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04执异47号
案外人:泉州市吉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5MUL6J),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阳光村洪山后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名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锦松,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福建佳融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MT5T1J),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12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13#8层10办公-1。
法定代表人:林传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872737),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南环路352号晋欣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林晓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佳融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融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泉州市吉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翔公司称,请求立即中止对(2022)闽0104执632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对(2020)闽0104执保21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晋南公司名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的划扣。事实与理由:(2020)闽0104民初3270号佳融公司与晋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佳融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闽0104执保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晋南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该案经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佳融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闽0104执632号。吉翔公司与晋南公司投标保证金纠纷,吉翔公司已于2022年2月8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闽0582民初2327号。同时,吉翔公司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晋南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9070********,开户行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安平支行),该账户现已被晋江法院裁定冻结。吉翔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支付至晋南公司上述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吉翔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在吉翔公司权利范围内享有所有权。因佳融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为了防止该投标保证金被划扣到佳融公司的账户上,导致吉翔公司胜诉后无法对该笔投标保证金行使权利,吉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出异议并请求中止执行,以维护吉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佳融公司、晋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吉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佳融公司与晋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闽0104执保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晋南公司价值5301128.6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实际冻结晋南公司名下账号为9070********的银行账户存款165532.29元。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闽0104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晋南公司应向佳融公司支付工程款4674696.71元;二、驳回佳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晋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佳融公司、晋南公司均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闽0104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晋南公司与佳融公司签订的《渣土运输协议》于2020年5月8日解除;三、晋南公司应向佳融公司支付工程款3546112.8元及利息;四、驳回佳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晋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晋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佳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闽0104执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晋南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52726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实际冻结晋南公司名下账号为9070********的银行账户存款425272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规定,本案中,账号为9070********的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晋南公司,晋南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该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规定,本案中,吉翔公司主张其有权对案涉账户排除执行,但本院执行的案涉账户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为晋南公司而非吉翔公司,故吉翔公司并非该账户的权利人,其无权排除本院对该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吉翔公司称,吉翔公司与晋南公司约定吉翔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部分资金享有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理由并非法定可以排除对案涉账户存款执行的情形。综上,吉翔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吉翔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翔公司请求停止对冻结款项的扣划。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尚未对案涉账户存款作出扣划的执行行为,故吉翔公司的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吉翔公司应当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依法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吉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兴宝
审 判 员 陈曜辉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彬彬
书 记 员 阮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