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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大路66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4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注册所在地法院解决属约定无效。首先,被上诉人为自然人,其名下没有单位,是以个人名义诉讼,提货单中的约定管辖不适用个人,适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且提货单约定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提货单确定管辖。另外,提货单没有其公司**确认,提货单是否为提货人签字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以提货单约定作为管辖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提货单明确载明,由出租方注册地法院管辖,本案约定管辖明确,提货人许刚是上诉人公司的材料员,证明上诉人对提货单予以认可,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其处租赁钢管、扣件,并以提货单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返还钢管、扣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等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上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注册所在地法院解决。从案涉提货单形式要件上审查本院无法判定出租方的注册地,属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故上诉人提出本案不能以提货单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被上诉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故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提货单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新民市,其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47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