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1708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 经营者:曹**文,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南环路352号**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405、406、4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租赁站申请追加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租赁站申请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案涉脚手架总租赁费用及尚未归还的器材数量、赔偿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租赁站与被告晋南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钢管6,199.1米、扣件56,123个顶丝653根、套管579根;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354,587元;三、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2月10日止的租金1,689,393.55元,并赔偿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归还之日或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约定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丝0.025元/根/天、套管0.025元/根/天的租金标准计算);四、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248,939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仙桃亲亲食品厂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同时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毁损灭失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有在租器材,若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标准折价赔偿354,587元。被告应支付截至2023年2月10日止的租金1,689,393.55元,并赔偿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归还之日或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租金标准计算)。另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248,939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23年2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292,919.55元,并应支付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欠款、器材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器材占用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晋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非晋南公司与**租赁站签订,依法不对晋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涉租赁合同中,乙方所加盖的印章是“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亲亲食品厂项目工程专用章”,该印章并非晋南公司所使用的合法刻制、备案的公章或合同章。且事实上,晋南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枚印章。而所谓的负责人签字中“***”更非晋南公司的人员。由此可见,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经双方单位**和负责人签字之后生效”,该份租赁合同依法不具备对晋南公司生效的基本要件,也即不对晋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是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的人员,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发生于**租赁站和金兴公司或***、***之间,依然与晋南公司无关。2022年6月,因**租赁站拿着租赁合同到项目部主张租赁费,晋南公司才得以知道租赁合同的存在。而经过调查后发现,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人员“***、***”是金兴公司的人员。正如前文所述,因专用章并非合法刻制的印章,故依据合同的形式要件而言,也即签章情况,可以确定:如若***、***是履行职务行为,则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发生于**租赁站和金兴公司之间;如若***、***仅为个人行为,则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发生于**租赁站和***、***之间。三、晋南公司已在发现私刻印章后及时开展调查、甚至报案以追究金兴公司、***的责任,并要求金兴公司、***向**租赁站披露以维护**租赁站的权益,另亦函告**租赁站不予认可合同效力,同时提示**租赁站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权益,晋南公司不仅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更是已尽一切努力在调查、还原真相、减少影响。在发现违法刻制印章的情况后,晋南公司立即开展调查。而由于案涉租赁合同中有***、***的签名,故***、***也在证据面前承认均是***所为。基于该调查情况,为了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晋南公司第一时间安排专人将调查结果函告**租赁站。之后又向项目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不予立案。基于对各方负责的态度,晋南公司进一步安排律师向**租赁站发出《律师函》以澄清相关事实,并告知**租赁站及时向***等主张权益或报案处理,避免合法权益受侵犯。无奈**租赁站拒收,晋南公司只能再安排专人及时沟通。由此可以充分证明,晋南公司不仅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更是已尽一切努力在调查、还原真相、减少影响。四、金兴公司和***已出具《说明与承诺函》,承认案涉租赁合同是私自刻制印章后签订,实际由金兴公司和***履行并且承担所有责任,故**租赁站应当另行向金兴公司和***主张权利。在经过晋南公司调查后,金兴公司和***向晋南公司出具《说明与承诺函》,承认案涉租赁合同是***私自刻制后签订,实际是由金兴公司和***履行并且承担所有责任。因此,**租赁站应当另行向金兴公司和***主张权利。五、如若**租赁站坚持本案之诉讼,则应当依法追加金兴公司、***作为本案之第三人以充分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六、**租赁站所主张返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已在金兴公司退场时一并转移退出项目,项目现场未留有该等材料。在**租赁站起诉后,晋南公司安排项目现场人员对项目现场进行排查,但并未发现现场还遗留有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另经进一步排查确认,事实上该些物品均为金兴公司使用,且已在金兴公司退场时一并转移退出项目。因晋南公司从未经手**租赁站所主张要求返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故无需也无法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租赁站对晋南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另行向***、***、金兴公司主张权利,***依法驳回**租赁站的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上签名,是经过晋南建设集团原项目经理同意的,并且租来的建材也用于晋南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项目,应由晋南建设集团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告提供的部分建材破损无法使用,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按照三个破损件折抵一个正常件的比例进行折抵。故租赁费、返还建材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均应扣除破损件。三、被告方曾多次要求原告尽快收回建材,但原告以“家里料多”、“年底退货”、“实在搞不过来”等借口拖延,导致租赁物退还缓慢甚至无法退还。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要求同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金兴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仙桃市亲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晋南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晋南公司作为仙桃亲亲食品工业园项目的总承包,计划施工日期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在项目工程联系单上,晋南公司加盖有“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切经济往来无效)仙桃亲亲食品工业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1年晋南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脚手架班组合同和模板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兴公司承担仙桃亲亲食品工业园项目脚手架和模板分项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主材、***,两合同均约定***是金兴公司指派的专职现场负责人, 2021年1月1日,**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晋南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设备物资时,须持单位介绍信或担保单位证明到甲方办理物资租赁合同。乙方因承建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内容为F48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支/天,工字钢0.07元/米/天,单位价值为赔偿时的市场价,租金结算以双方签订合同为依据,以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的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为准,以此作为租金结算、材料是否合格的有效凭据。从物资发出的当日起计租至退回物资的次日停租。每月25日(或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每两个月付清前期款项的百分之七十,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5‰的滞纳金。若超过45天未能结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或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租赁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起,如期满租赁物资还未还清时,以双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结算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租赁时间不足90天时乙方按90天支付租金,乙方归还材料时需要提前十天通知甲方,需继续使用时,如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合同继续生效。租赁物资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退材料到甲方仓库清点数目。如乙方归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将收取乙方的维修费。收费标准:顶托洗油费1元/个。顶托缺丝3.5元/个,顶托缺底板3.5元/个;扣件缺丝杆0.6元/个,扣件洗油费0.15元/个;如扣件退回时乙方保证修理好洗油袋装与甲方发货时一样退回,就不再收取洗油费。如乙方原因造成材料不能修复的,按市场价格或单位价值100%赔偿,未赔偿之前租金照计。租货及退货时的运费及力资费都由乙方负责,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约金额10%的违约金。落款处,***签字,晋南公司加盖“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亲亲食品厂项目工程专用章”。嗣后,原告向仙桃亲亲食品工业园运送脚手架租赁材料。 2021年6月20日,**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晋南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租赁内容为F48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5元/支/天,套管0.025元/支/天,工字钢0.07元/米/天,其余合同约定与2021年1月1日合同一致。合同下方,手写“此前所租材料按前期合同单价计算,自此合同签订时间后所租材料按此合同进行,退货时遵从先租先退、后租后退的原则,即先退低价材料、后退高价材料。”落款处,***签字,晋南公司加盖“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亲亲食品厂项目工程专用章”。 2021年11月22日起,案涉项目脚手架材料开始向原告退货。 2022年6月2日,**租赁站员工曹**文向晋南公司追索款项,晋南公司员工**向其发送告知函,称***与***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并称“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亲亲食品厂项目工程专用章”系***与***私刻,曹**文对该说法不认可,并称“此合同是在你项目部上签订的呀”,**对该说法未表示异议。 2022年7月7日,***向晋南公司出具检讨书:“就复兴公司起诉晋南公司,由此给晋南公司带来的影响表示歉意,此事件本人自愿认罚10,000元整。”并出具情况说明:“本人就私刻印章的事情做出深刻的检讨,给公司带来了不好的影响,表示衷心的致歉。对**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会积极处理,后续提供付款明细。”庭审中,***对该检讨书及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持异议,其称系晋南公司以“如不出具检讨书和情况说明就不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的条件要求其出具的,并称“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亲亲食品厂项目工程专用章”是为了便于现场管理,经过晋南公司项目经理***同意后制作的: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原告**租赁站共计收到800,000元租赁款项,上述款项均系个人账户支付。 另查明,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证明,载明:“2021年武汉市建筑材料租赁市场均价为:钢管15-18元/米,扣件5-6元/套,顶托18-20元/支,工字钢45-50元/米,套管5-6元/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出具司法鉴定会计报告,载明:截止2023年2月10日,案涉脚手架材料租赁的总租金为2,418,960.21元,清理上油费及维修费用12,213.55元;尚未归还的材料明细为F48钢管6,245米、扣件56,123套、顶托653支、套管574支。但对“各类型未归还器材赔偿市场单价”,因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各类建筑材料适用的市场价格进行准确判断,因此就该单项鉴定内容做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晋南公司签订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然晋南公司声称该两份合同系***冒用其公司名义并私刻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但***当庭对晋南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晋南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将脚手架及模板劳务发包给金兴公司,并认可金兴公司指派***作为金兴公司现场劳务的负责人,则***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租赁站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亲亲食品厂项目工程专用章”,且**租赁站向案涉项目运送建筑物资,上述行为足以形成表见代理,使**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系代表晋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的相关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晋南公司承担。晋南公司称其已向**租赁站及***发送告知函和律师函,但相关函件均系在2022年6月份以后发出,此时案涉建筑材料已在陆续退场并等待办理结算,也即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租赁站已经向案涉项目履行完毕,故晋南公司的告知函不影响其以实际使用了案涉建筑材料所形成的追认。根据鉴定意见,截止2023年2月10日,案涉脚手架材料租赁的总租金为2,418,960.21元,清理上油费及维修费用12,213.55元;尚未归还的材料明细为F48钢管6,245米、扣件56,123套、顶托653支、套管574支,就上述租金、费用及未归还材料。因此,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付款及返还义务,应由晋南公司承担。金兴公司与***作为劳务分包方,无代理权签订案涉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晋南公司可在承担合同义务后向金兴公司与***追偿。晋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材料租金,已构成违约,**租赁站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租赁站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钢管6,199.1米、扣件56,123个、顶丝653根、套管579根;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354,587元,该主张中钢管数量少于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照准,其余建筑材料数量以鉴定意见为准。即晋南公司应向**租赁站归还F48钢管6,199.1米、扣件56,123套、顶托653支、套管574支。双方合同约定建筑材料丢失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确定,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具了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向该商会予以核实,认可该市场价的真实性,但考虑案涉建筑材料并非全新,不能按照全新材料的市场价计算。故本院酌定,对各建筑材料的单价将按照该商会出具的证明中的最低价并打八折计取,即“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4.4元/支,套管4元/支”,如晋南公司无法足额归还所欠的建筑材料,应按照上述单价予以折价赔偿。 原告**租赁站庭审中认可已收到租赁款800,000元,故晋南公司还需向其支付截至2023年2月10日止的租金1,631,173.76元(2,418,960.21+12,213.55-800,000),对**租赁站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租赁站还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力资费,虽然还货单上有部分记载,但该两项费用均未在**租赁站与被告的结算单中载明,无法认定运费、力资费是否因被告已付清而未在结算单中列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租赁站要求晋南公司继续支付未归还的建筑材料的器材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对未归还的建筑材料有继续计算租金的约定,但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亦认定晋南公司应按照建筑材料的单价折价赔偿原告,如再继续计算2023年2月10日之后的租金,对被告亦不公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晋南公司未足额付款并归还全部建筑材料,已经构成违约,**租赁站有权要求晋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截止2023年2月10日,晋南公司欠付租金1,631,173.76元,按照**租赁站按欠付租金10%的比例计算的主张,晋南公司应向**租赁站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63,117.37元,其后的违约金,因原告已按欠款比例计算违约金,不应再按欠付时间重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租赁站要求晋南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本院认为,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并非原告维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本案并未进行诉讼保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F48钢管6,199.1米、扣件56,123套、顶托653支、套管574支,如未足额归还,应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4.4元/支,套管4元/支的单价折价赔偿; 三、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631,173.76元; 四、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3,117.37元; 五、驳回原告**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1.5元,鉴定费16000元(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均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即5714元,由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即22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