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执异13号
本院在执行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石河子德梅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梅柯企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德梅柯企业、利害关系人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公司)对本院拟拍卖德梅柯公司持有的华昌达公司股份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应当停止对涉案股票拍卖、变卖。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德梅柯企业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在本院首次立案执行后,与申请执行人国联公司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但其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债权人国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恢复执行后,德梅柯企业仍不按照本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据债权人国联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拍卖德梅柯企业为本案债权提供质押的涉案股票,于法有据。德梅柯企业不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撤回拍卖条件的情况,故德梅柯企业请求停止对涉案股票的拍卖、变卖,缺乏正当、合法理由。而华昌达公司作为与涉案股票拍卖具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以处置涉案个股票可能影响其上市公司为由提出相同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德梅柯企业及华昌达公司请求停止拍卖、变卖涉案股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执行金额,应以执行依据即债权公证文书确定的范围为限,具体数额则应在涉案股票拍卖后据实计算,故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涉案股票系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对于限售流通股可比照上市流通股确定其股权价值。上市流通股通过二级市场公开交易,形成每个交易日的开盘价、盘中成交价、收盘价,其价格已由公开透明的高度市场化机制所形成,应为普遍可信任的市场公允价格,属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的范畴,对涉案股票再行估价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确定以涉案股票拍卖成交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股票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乘以拍卖股份数为起拍价,不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具有公平、合理性,不仅没有背离涉案股票真实的市场价值,亦未损害当事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具有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的优点,应予支持。
综上,德梅柯企业、华昌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作出(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4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申请人为:甲方德梅柯企业,乙方国联公司;公证事项为:赋予《国联证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确认:自前述《国联证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含《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作出(2018)锡梁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明确申请执行人国联公司可持该执行证书及(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4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就其享有的债权和质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德梅柯企业;执行标的为:一、融资本金人民币23970万元整;融资利息(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了结日,最长不超过购回交易日2018年7月18日,按照“228”号协议第四章第十四条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二、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要素的约定计算;三。违约金(按照“228”号协议第十一章第五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条(二)甲方的义务第12点的约定计算);四、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保全费、过户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
另查明,国联公司于2018年7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作出(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4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及(2018)锡梁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2执46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国联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以其与被执行人德梅柯企业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对被执行人德梅柯企业财产采取强制变价措施的申请。本院据此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2执4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428号债权公证文书和(2018)锡梁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德梅柯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国联公司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又查明,2020年11月9日,国联公司以德梅柯企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2执恢102号。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德梅柯企业发出限期履行义务的执行通知书,但德梅柯企业未自动履行。本院即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02执恢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德梅柯企业为本案债权质押的3600万股华昌达股票及持有的342778股华昌达股票(证劵代码300278,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流通股)。
2020年12月29日,本院向双方告知网络司法拍卖事项并征询当事人意见,2021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国联公司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以拍卖成交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起拍价。本院审查后,决定于2021年2月19日10:00至2021年2月20日10:00在淘宝网上拍卖,以拍卖成交日(2021年2月20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股票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乘以拍卖股份数为起拍价。为利于变价,在(2020)苏02执恢102号案件中将36342778股拆分为四笔拍卖,每笔分别为1000万股、1000万股、1000万股、6342778股。我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又作出特别提醒:1、拍卖成交日(2021年2月20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只股票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起拍价。上网挂拍至开拍前对外公示价格为2020年12月25日待拍卖股份的收盘单价4.78元/股乘以拍卖股份的总股数,该价格为展示价格,非实际价格。成交价格计算方式为:拍卖成交日(2021年2月20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只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乘以拍卖股份数,加上加价部分。2、因股票总价值较高,参拍出价需慎重,一旦竞买成功,悔拍将承担严重不利后果。3、股票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4、股票过户相关限制政策咨询证券管理机构政策规定。5、买受人竞买成交并过户后成为该上市公司股东,其权利义务受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约束。
一、驳回石河子德梅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小兵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