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鄂01执异75号
本院在执行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鄂01执185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权利人天乾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鄂01执1854号。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鄂01执185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载明: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华昌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昌达公司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华昌达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天乾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华昌达公司的财产,本院已查封、冻结,但上述财产或轮候或不能处置。本院还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华昌达公司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本院已将扣划的被执行人华昌达公司银行存款4495668.01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天乾公司。申请执行人天乾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华昌达公司协商债务履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28日,天乾公司(甲方)与国创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条:标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华昌达公司享有的1笔债权,其中华昌达公司为标的债权项下的债务人,颜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标的债权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19)鄂民终687号的《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标的债权现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9)鄂01执1854号。
2021年1月4日,天乾公司与国创公司向华昌达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自2020年12月28日起,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你公司享有的债权(债权主合同为(2016)国创借款05407号的《借款合同》,债权证明文件为(2019)鄂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从权利全部依法转让予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8日起,请你公司向受让方履行前述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清偿义务。”华昌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
2021年1月19日,国创公司、天乾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特联合公告通知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颜华:自2020年12月28日起,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即(2019)鄂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对颜华享有的该债权的担保权利(担保合同为(2016)年国创保证05407号的《保证合同》),全部依法转让予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从公告之日起,请各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向实际权利人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若主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及/或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特此公告。”
2021年1月27日,天乾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本公司在此确认:已于2020年12月28日与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鄂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本公司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天乾公司将(2019)鄂01执1854号案的债权转让给国创公司,并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天乾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故国创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天乾公司与华昌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鄂0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华昌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448986.96元及利、罚息(截至2018年7月15日为20128820.71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以150448986.9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0%计算);二、华昌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2万元;三、驳回天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昌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63.50元,由华昌达公司负担896789.04元,天乾公司负担987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昌达公司负担。华昌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变更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鄂01执185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利
审判员 周 晨
审判员 刘 卫
书记员 李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