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民初751号
原告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公司)诉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莹、李发林,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汽银翔公司与华昌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北汽银翔总装二期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设备采购合同》设备是否已验收以及北汽银翔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昌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举示的《终验收单》虽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北汽银翔公司的技术协议签订部门、使用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均已签署验收意见,表明北汽银翔公司已对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终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从其验收意见内容来看,华昌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影响整体运行,并能通过整改进行完善,不能成为北汽银翔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至于验收时间,本院认为,因华昌达公司提交的《终验收单》为复印件,故其主张的终验收时间不应采信,北汽银翔公司提交的《终验收单》上资产管理部最后签署意见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应以该时间为双方终验收时间。到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均已届满,北汽银翔公司应当向华昌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亦应当从2017年9月22日起算。
二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是否已验收以及北汽银翔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昌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北汽银翔公司辩称该总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尚未终验收,质保期未满,故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华昌达公司虽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设备经过终验收,但北汽银翔公司认可补充协议设备已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北汽银翔公司认可对该设备验收通过,应当向华昌达公司支付补充协议剩余货款。北汽银翔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该陈述,本院认定以该日为终验收时间,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90%的货款并起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今一年质保期已届满,但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北汽银翔公司还应支付5%的质保金9000元。
三是北汽银翔公司主张的扣减金额是否成立。
1.关于差异性扣款3419155.01元。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但华昌达公司认为,3419155.01元系包含《二期总装机械化设备输送系统项目核实差异明细》的899971.3元、《总装二期华昌达生产线电气系统核实差异明细》的89803.84元、取消发动机线及后桥分装线的1400000元、取消6套助力臂的513000元、备件不足的650000元。因北汽银翔公司增加座椅托盘30套90000元、增加发动机线及后桥线KBK各一套43620.1元,冲抵后的金额为3419155.04元。经本院核实《供货明细表》载明的单价,华昌达公司关于3419155.01元组成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北汽银翔公司提交的《二期总装机械设备输送系统取消/减少项汇总》金额约为400万元,该证据为自制件,且与双方认可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本院不予采信。华昌达公司主张在起诉时已扣除3419155.01元,经本院核对不属实,故应当扣减;
2.关于技术变更扣款601.1万元。北汽银翔公司举示的该部分证据内容具体包括:第1项取消助力臂6套的513000元、第2项取消发动机线及后桥分装线的1400000元、第3项取消内滑板举升装置的3500000元、第4项取消油箱举升11万元、第5项下线灯光棚17.05万元、第6项安顿系统31.75万元,共计601.1万元。本院认为,从《终验收结算表》载明内容来看,华昌达公司2018年3月3日表示认可3419155.01元未供货,北汽银翔公司在“采购部部长意见”添加备注的时间2018年5月8日,故不能视为华昌达公司对该添加内容的认可。因减少的助力臂、发动机线及后桥分装线、油箱举升装置已明确包含在前述3419155.01元中,本院不予主张,至于第3项350万元的内饰滑板举升装置,双方已在《北汽银翔总装二期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了“内饰线大滑板取消举升装置”,且在双方签署的《供货明细表》中的“内饰线机械系统分项报价表”第25.1项进行过扣除,故该350万元不应重复扣减。下线第5项下线灯光棚未予扣减,但根据《供货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为83908元,而非北汽银翔公司主张的11万元,本院按照83908元予以扣减。第6项安顿系统31.75万元,因双方协商同意由二期项目内容转为三期项目内容,而华昌达公司依据二期采购合同起诉,故该31.75万元不应当列入本案起诉金额,应当扣减;
3.关于重大事故造成损失2.0万元,水电费2.0万元,2%备件差65.0万元。本院认为,在北汽银翔公司向华昌达公司发送《终验收结算表》中,并未勾选“重大事故造成损失”、“能源费用”、“2%备件是否齐备”等内容,如前所述,“重大事故造成损失2.0万元,水电费2.0万元,2%备件差65.0万元”系北汽银翔公司在华昌达公司签署意见后自行添加,不能视为华昌达公司对该添加内容的认可。北汽银翔公司未举示重大事故造成损失2.0万元及水电费2.0万元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的备件差65万元,已包含在3419155.01元,亦不应重复扣减。
四是北汽银翔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华昌达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现北汽银翔公司主张实际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故其反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北汽银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反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此前向华昌达公司主张过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北汽银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是华昌达公司诉请金额如何计算。
1.关于编号为BaicYX-HT1061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的金额为6690万元,扣除供货差异3503063.01元(3419155.01元+83908元),以及二期转三期的31.75万元后,合同实际金额为63079436.99元。至2017年9月22日终验收时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90%的货款56771493.29元,北汽银翔公司此前已支付4014万元,故还应支付16631493.29元,并以16631493.29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8年9月22日一年质保期届满,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3153971.85元质保金,并以3153971.85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9月22日两年质保期届满,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3153971.85元质保金,并以3153971.85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合同欠付本金合计为22939436.99元。
2.关于编号为BaicYX-HT1061-01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金额为18万元,北汽银翔公司认可未支付该部分货款,至2018年10月10日终验收时,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90%的货款162000元,并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0日一年质保期届满时,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本案判决时,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剩余的5%质保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合同欠付本金合计为171000元。
两份采购合同合计欠付本金23110436.9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1.华昌达公司举示了《终验收单》,拟证明设备(包括新增设备)于2016年12月27日经北汽银翔公司验收合格,6690万主合同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6021万,2017年12月27日,6690万主合同设备质保期1年到期,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5%质保款,即334.5万元。2017年12月27日,18万补充合同验收合格,北汽银翔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16.2万元。北汽银翔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终验收单》的真实性,其中有采购部和领导的签字均是原告方自己伪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终验收单》虽为复印件,但主要内容与被告举示的《终验收单》一致,至于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于后评述;2.华昌达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交资料》、《施工场地移交单》等三份证据原件在北汽银翔公司处,表中陈某的签字系真实的,其本人参加了验收。北汽银翔公司质证认为,陈某系华昌达公司项目经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可北汽银翔公司质证意见;3.北汽银翔公司提交《终验收结算表》、《华昌达设备问题汇总》,拟证明在华昌达确认341.9155万元的货款差异之外,还有约670万元的扣款项。华昌达公司质证认为,《终验收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前面部分是真实的,后面的是加上去的单方意见。华昌达公司收到该结算表同意341万多元的差异性扣款,盖章后又发给北汽银翔公司,北汽银翔公司所提交的终验收结算表是为了应诉,在采购部部长的意见栏添加内容,实际不存在601.1万元的技术变更扣款,2%备件65万元也是含在341万元里的。《华昌达设备问题汇总》系华昌达公司整改前的状态,华昌达公司已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达到北汽银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于后评述;4.北汽银翔公司提交《北汽银翔项目设备差异分析》及附件证据11张、二期项目生产线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该12份证据结合双方举示的设备分项价目表可以直接得出,因该设备项目的技术变更应减少的货款是601.1万元。华昌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差异中有六项,其中1、2、4、5项是包含在341万**的,在终验收结算时已经扣除,我方起诉的金额也已经扣除了341万元。第3项350万元的内饰滑板举升装置的价款本身就不包含在涉案合同的价款内,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明细表中可以反映出来。且第5项按照分期价目表的价格是8.3万元,而不是11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双方争议的金额,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北汽银翔公司(甲方)与华昌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aicYX-HT1061的《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总装(二期)车间总装机械化设备输送系统所有相关设备及相应生产工艺进行设计、规划,同时负责上述设备制造、集成、安装、调试等;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690万元,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设计费、设备制造与集成费用、17%的增值税、设备与校车运输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产品务件费(合同总金额的2%)、终验收前维护设备正常运行的辅料费、乙方人员陪产费用、培训费用、技术服务费、质保期内今后服务费;乙方于2015年1月25日起将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能进行正常生产;甲方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计669万元作为预付款;甲乙双方完成图纸会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计1338万元作为会签款;甲方对乙方进行出厂前预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发货到甲方工厂,所有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计2007万元作为到货款;设备连续生产5000辆份或连续生产六个月(以先到的为准),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后双方组织进行正式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进行最终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若因甲方原因,无法正常生产,则甲方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6个月后,完成设备终验收;剩余结算金额10%作为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满1年后,乙方产品达到质保要求且乙方按协议要求承担质保期义务,甲方无息支付5%,在终验收合格满2年后,乙方产品达到质保要求且乙方按协议要求承担质保期义务,甲方无息支付5%;乙方延迟交货或未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的,应按日以合同总金额的5‰累积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延误超出30日的,甲方在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合,乙方还需按合同决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三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供货明细表》为BaicYX-HT1061的《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四,除封面外共117页,第1页为《北汽银翔总装输送设备报价表》,包含PBS线、内饰线、底盘线等19个大项,合计金额为6690万元,第2页至第118页为19个系统分项报价表。双方均在《供货明细表》封面上加盖公司印章。
同日,北汽银翔公司(甲方)与华昌达公司(乙方)签订《北汽银翔总装二期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饰线大滑板取消举升装置,甲方同意乙方以5万元/套进行增减;在合同中包含的发动机分装、后桥分装项目,乙方承诺保留设计方案,等甲方书面通知是否进行制造,如甲方取消发动机及后桥分装2个项目,甲方有权直接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2个项目的报价总金额140万元。
2017年10月25日,北汽银翔公司(甲方)与华昌达公司(乙方)签订了BaicYX-HT1061-01《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新增PBS库区优化项目,合同价款18万元,该价格为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设计费、设备制造与集成费用、17%的增值税、运费、外购件费用、包装费、安装调试费、质保期费用、培训费等;终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0%计162000元;剩余合同部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乙方货物均达到要求且乙方按协议要求承担质保期义务,甲方无息支付;2017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甲方使用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昌达公司向北汽银行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北汽银翔公司向华昌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的货款4014万元。
双方均向本院举示了《终验收单》,技术协议签订部门验收意见为“已按技术协议要求安装完成”,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使用部门验收意见为“目前总工厂华昌达设备运行基本正常,但是华昌达还有24项设备问题未完全整改,华昌达项目经理承诺整改并列出整改计划,目前这24项问题不影响生产”,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归口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为“已对差缺机械设备进行清点,厂家已同意对设备资料进行处理,目前大线基本功能具备,同意厂家后续整改,车间提出问题”,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华昌达公司持有的《终验收单》上有综合采购部和分管领导的签署意见,北汽银翔公司持有的《终验收单》上该两栏为空白。双方持有的《终验收单》上资产管理部签署意见内容亦不一致。
北汽银翔公司向华昌达公司发送《终验收结算表》,其中,“未整改遗留问题”、“重大事故造成损失”、“能源费用”三栏有无扣款均未作标记,“供货范围”扣款为3419155.01元。华昌达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在“供应商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北汽银翔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在“采购部部长意见”一栏注明,“技术变更扣款601.10万元,安装调试延期,未整改遗留问题较多,重大事故造成损失2.0万元,水电费2.0万元,2%备件差65.0万元,供货范围扣款无异议”。
另,经本院核对北汽银翔公司提交的《二期总装机械设备输送系统取消/减少项汇总》及双方签署的《供货明细表》,北汽银翔公司表中的相关项目,在供货明细表中均予以减少,未计入合同总金额。以第1大项“PBS线减少部分”为例,北汽银翔公司主张减少了规格为YHQ.TC2.4
YHQ.TC4.8
YHQ.TC13.2
YHQ.TC3.1的电动移行机共计14套,经本院核对,该14套电动移行机分别对应《供货明细表》中“PBS线机械系统分项报价表”的第12、13、15、16项,但在第26项“PBS线减少部分”对该14套电动移行机金额进行了扣减,并未计入合同总金额。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110436.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16631493.2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5397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5397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5571.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9173.01元,原告(反诉被告)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9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
法官 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