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555号
原告: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东路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虞雷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涵,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南肖埠北景西苑30幢。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
原告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仕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钱明辉,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徐琳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合同款及质保金共计1249760.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124976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波音737完工及交付中心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的《空压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货物含税总价为6470OO0元(税制改革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6364931.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卖方己依约在合同交付期内向被告提供所有机械设各。后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8年3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原买卖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修订。双方签署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补02,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249760.68元。该份补充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后生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拖欠款项,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联系被告以督促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扰,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我方非合同相对方,仅是受托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未提交他能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三、原告未向被告转移合同单证,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今暂计算为84715.47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四、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实行开发票并履行义务,原告未开发票,被告无支付义务。五、在原告承诺质保期内,设备故障,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违约金与被告损失总计43.7万元。六、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履约,被告后支付款项,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中铁公司(买方,甲方)与成仕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空压机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1标的物清单为水冷无油螺杆空压机、水冷压缩热转鼓式干燥器等,含税总价6470000元。4.1.3质量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国家、行业、甲方所提供的标准及制造厂家设计、制造标准,乙方在制造过程中应严格进行质量控制,制定合理工艺,选用合格材料和性能安全可靠的外购设备,国家相关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购零部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生产单位提供;环境要求必须遵守《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4002)规范标准,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详见《设备基数参数表》;招标文件及中标文件中关于技术及质量内容的要求;设备制造商:阿特拉斯。科普柯和上海申江,本合同中的设备不得交由第三方制造完成。6.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8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可随时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同意甲方对产品质量的初步验收及货物相关单证的转移并不视为对产品质量对最终确认。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后,应按照甲方要求退货或予以更换处理,否则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6.3乙方应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前提前1小时通知甲方,甲方指定收货人(指定收货人为:物资部郑文涛、机电部刘丽彩、分包队伍田帅)进行现场接收。产品经收货人对设备配置、随机备件及工具、资料与本合同和发货单规格、型号、数量一致,且无破损,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初步验收合格。6.4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行、各项试验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双方签署技术性能验收报告单即视为技术性能验收合格;一般设备实物验收、技术性能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证,视为最终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指定验收人于竣工验收资料上共同签字确认,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无误后的单据作为唯一结算依据。6.5本合同约定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7.3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验收合格即双方共同签认的送货单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7.4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按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甲方规定办理请款手续。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成仕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2019年4月23日,中铁公司向成仕公司出具《压缩空气系统调试检查单》两份,检查项目均为为:(1)水冷式螺杆空压机,水冷压缩热再生转鼓吸附式干燥机,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储气罐以及附属设备检查。(2)空气干燥机、冷却器、除尘除油等系统附属设备及联接阀门、管道安装合格检查符合相关技术规范。(3)水压试验合格。(4)冷却水管路畅通,流量充足,冷却水系统压力达到设计要求。(5)冷凝水、污油水排放系统畅通。(6)系统设备供油情况应正常,油量足够、油质合格。(7)空压机房应清洁,通风良好,周围地面应打扫干净并洒水,以防灰尘被吸入气缸内。(8)空压机支撑混凝土基础面水平、牢固,附属设备等基础二次浇灌强度达到设计要求。(9)相关热工测点信号和显示表计校验合格,可靠投入。(10)空压机经单体调试,电动机带空压机试转、滤网冲洗机压缩空气管道吹扫合格。(11)压缩空气储气罐机所有设备装置戴安全门整定完毕,动作正常。(12)冷却水系统运行正常。检查结果均为“√”,结论为合格。中铁公司工作人员许栋在调试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25日,中铁公司(买方)与成仕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补02的《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空压机买卖合同》和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补01的《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对原合同和原协议进行补充和修订,现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一、原协议内1.4条约定付款比例调整为:甲方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进度款及5%质保金(即人民币1249760.68元)。
中铁公司提交江能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张中铁公司系收到江能公司委托与成仕公司签订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的合同,故应由江能公司承担责任。该《委托书》无落款日期,成仕公司辩称,其不知晓该委托事项,中铁公司亦未向其披露委托代理关系,其有权将中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中铁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主张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是否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司法鉴定事宜,经法院释明后,中铁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成仕公司认可中铁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5115170.94元。中铁公司亦认可支付上述款项,但辩称系代江能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成仕公司签订的《空压机买卖合同》
《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成仕公司是否可以向中铁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江能公司委托与成仕公司签署案涉合同,但其提交的委托书未载明日期,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成仕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前即已明知上述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本案成仕公司有权选择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向成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确定为双方,亦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故对中铁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铁公司是否应向成仕公司货款,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事项,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行、各项试验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双方签署技术性能验收报告单即视为技术性能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向成仕公司出具《压缩空气系统调试检查单》两份,其工作人员亦在调试人处签字,检验结论为合格。中铁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法庭释明后,庭审中亦不申请对该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中铁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确认在2020年12月30日前中铁公司向成仕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进度款及5%质保金,即人民币1249760.68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设备质量、款项给付等相关情况的确认。成仕公司据此要求中铁公司给付拖欠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成仕公司亦应按约向中铁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249760.68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24976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7.85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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