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6587号
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南肖埠北景西苑30幢。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屷崦路71-4号。
法定代表人:韦翠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忆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翔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1016号1602室-07。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黄公司)、宁波翔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江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被告正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忆维,被告翔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力咨询服务报酬43521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正黄公司立即退还原告电力排管施工保修金50196.09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3.被告翔雍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正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翔雍公司系正黄公司的一人股东。正黄公司系景瑞台州枫云府房产项目开发单位。2019年上半年,原告与正黄公司签订《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正黄公司该项目电力分项以预算价10580570元包干提供包括设计、施工、验收、通电、移交等在内的咨询服务;约定包干范围内后续合同实际落地金额低于预算价的差额部分为原告的报酬,如后续合同实际落地金额高于预算价的,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约定费用节约奖励及处罚标准;约定咨询报酬在合同履行完毕,经确定实际落地总金额在预算价范围内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取报酬前应当向正黄公司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电力分项的咨询服务,项目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11月15日起交付购房业主。2021年6月30日,受托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对该项目电力咨询服务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正黄公司盖章确认审定价为1053613元。上述咨询服务范围内的电力排管施工,由原告与被告正黄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自行施工,约定总价款1673203元;在合同签订后材料、人员进场一星期内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总量价款的97%,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一年内无质量异常后无息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力排管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受托工程造价审计单位于2021年6月30日对该项目电力排管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正黄公司盖章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054804元。原告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4张金额合计1673203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正黄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分5笔向原告支付了电力排管施工合同总价的97%即1623006.01元,余下3%的保修金即50196.09元,在保修期届满后至今未予退还给原告。电力排管施工审定价比合同价因签证所增加费部分,调整到电力咨询服务报酬中,被告正黄公司在造价审定后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确认电力咨询服务报酬结算1435219元。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2张金额合计1435219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正黄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咨询报酬1000000元,余下咨询报酬435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翔雍公司作为被告正黄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被告正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正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黄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仅500万元,属于资本显著不足,应在本案中否定其法人资格,由其股东被告翔雍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正黄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正黄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情况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电力咨询服务报酬和保修金均不认可。按照《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框架协议》第7页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履约保函金额为105万元,履约保函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交给甲方,若未按时提交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履约保函,故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正黄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剩余服务报酬和保修金。因被告正黄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正黄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否则被告正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违约金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经查询央行基准活期存款利率为年0.35%,并非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雍公司辩称,被告翔雍公司同意正黄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被告翔雍公司与正黄公司财务上相互独立,管理上也相互独立,不应该对正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正黄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能公司(乙方)签订《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框架协议》,约定,本次合同内容包括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通电及移交过程中做好协调咨询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设计、施工、监理、验收、通电及移交过程中需协调咨询工作:1、根据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规划总平图完成电力工程设计(且包含红线外进线、公变、环网柜及专变设计,优化方案及后期跟进,设计合同金额均包含在本次合同范围内);2、按图纸、工程规范及合同文件之规定进行及完成整个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排管电缆井施工、变压器、低压柜、环网柜内接线、封闭母线槽和母线槽始端箱、插接箱、电表箱、铜母排等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及相应的高低压电缆敷设,控制电缆安装及分支箱设备基础、设备接地就近接驳等所有内容;本合同预算价总金额为10580507元;本框架合同结算金额为所有奖励、处罚金额之和,待本合同履约完毕且经甲方判定本工程实际落地总金额在预算价范围内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发票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依约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时为止);本工程履约保函金额为105万元;履约保函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交给甲方,若未按时提交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函到期时间为小区公变正式通电后两个月,即2020年2月15日。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30天以上者(自乙方提交所有资料之日起),甲方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鉴于上述框架协议项下的电力排管工程由原告江能公司自己施工,被告正黄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能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电力排管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电力排管工程;本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开工至2019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随工程进度经甲方确认后允许适度调整;工程总价款为1673203元,双方约定单价及费率预算报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人员进场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款50%;工程竣工后15天内,甲方根据工程总价乙方支付工程量的9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向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建筑营业税和相关税费;工程竣工后,甲方按工程价款的3%预留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预留期限为壹年,期满经乙方书面申请,且工程质量无异常方可退回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9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发票为止。
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正黄公司、翔雍公司自认案涉小区于2020年5月30日通电并交付。2021年6月30日,经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审定价为1053613元,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电力排管工程审定价为2054804元,原告江能公司、被告正黄公司在两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正黄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7日、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江能公司支付电力排管工程款501960元、500000元、261953元、74648.50元、284444.51元,合计1623006.01元。原告江能公司、被告正黄公司就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电力排管工程进行结算后出具一份《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工程决算审定造价为1673203元,减:已付工程进度款为1623006.01元,减:工程保修金为50196.09元,合计:甲方应付乙方工程尾款为0元,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限1年,自交付之日2020年11月15日到2022年11月15日,质保金: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1673203*3%=50196.09元,质保期满经乙方书面申请,且工程质量无异常方可退回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
原告江能公司、被告正黄公司就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进行结算后出具一份《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工程决算审定造价为1435219元,减:已付工程进度款为0,减:工程保修金为0,合计:甲方应付乙方工程尾款为1435219元,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限2年,自交付之日2020年11月15日到2022年11月15日,质保金:无质保金。被告正黄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江能公司支付电子咨询服务款项1000000元。
原告江能公司已分别向被告正黄公司开具金额为501960元、836601.50元、261953元、72688.50元、1000000元、4352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江能公司、被告正黄公司、翔雍公司均一致认可,对于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的审定价与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中的结算造价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以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中的数额为准。
另查明,翔雍公司系正黄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能公司提供的《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框架协议》《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电力排管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结算通知书、台州枫云府项目安装工程通电移交、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能公司和被告正黄公司签订的《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工程电力咨询服务框架协议》《景瑞台州枫云府项目电力排管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对于款项数额,各方均认可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中的结算情况,扣除被告正黄公司支付的款项,电力咨询服务款项为435219元,电力排管工程款项保修金为50196.09元。关于电力咨询服务款项。合同约定,原告江能公司应向被告正黄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正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上述条款并没有约定付款申请的提出方式,原告江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应当视为已向被告正黄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另外,原告江能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江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正黄公司支付剩余的电力咨询服务款项。关于电力排管工程款项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正黄公司按工程价款的3%预留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预留期限为一年,期满经原告书面申请,且工程质量无异常方可退回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现被告正黄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小区于2020年5月30日通电并交付,被告正黄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原告江能公司的提出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已向被告正黄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因此,保修金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正黄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0196.09元。被告正黄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履约保函故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履约保函已到期,被告此时要求扣除已不符合同约定。
关于拖欠款项的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对于利息利率标准。原告主张电力咨询服务款项和电力排管工程款项保修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合同中对于电力咨询服务款项的违约金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故电力咨询服务款项的违约金标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于电力排管工程款项的利息利率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合理。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电力排管工程质保期在2022年11月15日即已届满,原告主张于202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理。至于电力咨询服务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案涉电力咨询服务于2021年即已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后又进行了财务结算,已符合服务费支付条件。且,案涉小区于2020年5月30日即已通电并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黄公司在2022年1月24日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翔雍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翔雍公司作为被告正黄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正黄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翔雍公司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正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电力咨询服务款项43521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台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电力排管工程款项保修金50196.0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宁波翔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8元(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台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翔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虹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平
代书记员潘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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