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2576号
原告:福建省旗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水东路4-1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48PC477。
法定代表人:刘宜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金发,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叶火田,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省旗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胜公司)与被告叶金发、叶火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叶火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叶金发和叶火田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付的工资借款165206.5元及利息(以165206.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完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决叶金发和叶火田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将工程名称为新建兴泉铁路宁泉段(黄塘站)的模板木工班组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结算工资款不够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请求原告垫付工资款,原告依被告请求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以《模板分项工程结算书》《叶金发模板班组2020年8月-12月份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拨款汇总结算书及欠条》结算确认,被告叶金发和叶火田共欠原告代垫付的工资借款1652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叶金发未作答辩。
被告叶火田辩称,代垫工资数额属实,欠条上答辩人儿子的签名是由答辩人代签的。但答辩人所承接的木工班组分包业务工程工程量原告漏算、少算,要求补算抵扣代垫欠款。漏算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中单身宿舍楼两栋、运转整备综合楼一栋,另外还有公司指定的放材料的地点安全检查不过关,多次换放置材料的地点造成答辩人3.5万元的人工费用损失。公司材料不合格导致吊料台不能使用,3、4楼屋面材料全部用人工搬运造成费用增加120个工日,每天410元。801段办公楼基础因公司提供水平不准确用人工拆掉重新做,产生人工费用22个工日,每天410元。做每一栋房屋的楼梯、电梯井旁、电梯口旁的防护即“三通四口”的防护,产生费用12351元。基础梁承台不合理安排,要求人工通宵加班做,产生误工损失。因公司材料提供不足,造成人工到处去收集材料,产生费用损失约5、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叶金发身份信息,以此证明被告叶金发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叶火田身份信息,以此证明被告叶火田身份信息情况;3.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工程名称为新建兴泉铁路宁泉段(黄塘站)的模板木工班组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4.模板分项工程结算书、5.叶金发模板班组2020年8月-12月份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拨款汇总结算书及欠条,以此证明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叶金发和叶火田共欠原告代垫付的工资借款165206.5元;6.《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兴国至宁化段、宁化至泉州段房屋建筑及配套工程(XQNQFJ-2)标黄塘站主体结构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叶火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签名是本人所签的。当时工人为了工资围攻闹事,公司让本人先签结算书,才同意代垫工资,为了让公司代垫工资,没有经过核实本人就签名。对证据5中的工程总额也是以证据4数额算出来的,没有经过实际核对结算,证据5中欠条代垫款数额没有异议,工资已经实际垫付了,本人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叶金发的签名是本人代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叶金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3有被告叶金发的签名、证据6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胜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叶火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叶金发”虽不是叶金发所签,系被告叶火田代签,但被告叶火田、叶金发系父子关系,被告叶火田本人在该证据上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6月22日,旗胜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兴国至宁化段、宁化至泉州段房屋建筑及配套工程(XQNQFJ-2标)黄塘站主体结构工程劳务用工协议》1份,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旗胜公司。2020年8月5日,被告叶金发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木工班组名义按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旗胜公司黄塘站模板工程。2020年12月27日,被告叶火田代表叶金发木工班组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724755元,原告向工班组已发工资889961.5元。经结算原告向叶金发木工班组支付工资款多出原告应付工程款165206.5元。同日,被告叶火田出具内容为“叶金发、叶火田因结算工资款不够支付农民工工资165206.5元,现由福建省旗胜建设有限公司代垫付。叶金发、叶火田结欠福建省旗胜建设有限公司壹拾陆万伍仟贰佰零陆元伍角整”的欠条1份由原告收执。被告叶火田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代签“叶金发”。
原告与被告叶火田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存在漏算、少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叶火田主张的意见与双方诉、辩称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系被告叶金发与原告所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叶金发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叶火田虽在协议落款处未签名,但在该协议首部乙方处签名,且其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叶金发共同分包涉案木工班组无异议,可认定被告叶火田也与原告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叶火田作为与被告叶金发的共同分包人,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叶金发也发生效力。被告叶火田主张涉案工程款存在漏算、少算,原告否认,被告叶火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叶火田、叶金发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叶火田主张涉案工程款存在漏算、少算,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叶火田、叶金发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承包协议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原告与被告叶火田对涉案工程总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总工程款为724755元,涉案工程量工程款为724755元,本院予以认定。结算时,被告叶火田确认原告已发工资款889961.5元。按合同约定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叶火田、叶金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木工班组的工资款扣抵涉案工程款,原告多支付165206.5元。该事实有被告叶火田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叶火田、叶金发收取原告多支付工资款165206.5元,没有合同依据,应承担返还多收取的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火田、叶金发返还支付代垫工资款165206.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完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叶火田主张涉案工程工程量存在漏算、少算,原告否认,被告叶火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金发、叶火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旗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工资款165206.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4.1元,减半收取1802.05元,由被告叶金发、叶火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奕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思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