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1民初412号
原告:广西冠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2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723312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堃,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丹联合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财政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MA5KEAL1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冠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诉被告南丹联合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丹供电公司)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丹供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87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7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变电工程开展初设、施工图勘察、设计,编制材料、设备技术标书,参加材料、设备招标技术谈判等工作,合同金额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展了相应的勘察设计等工作。2017年7月10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表》,载明最终结算价为8708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并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783720元、87080元总共870800元的发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丹供电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单、邮寄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南丹供电公司(甲方)与原告冠宇公司(乙方)签订《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DSLH-2016-XL-FW08),约定:“一、合同项目名称: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范围: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交电工程(含改造一个中心变的间隔、扩建一个城南变的间隔)初设、施工图勘察、设计。二、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00)(含税),本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总价已包含乙方完成并提交本合同所有工作成果且保正所有成果资料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支付元整为按设计里程碑节点支付,完成以下付款节点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费用。在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详细列明了各阶段成果资料提交时间及份数、合同价款付款节点支付计划表。原告冠宇公司与被告南丹供电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该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开工,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21日,被告南丹供电公司向原告冠宇公司出具《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表》,合计栏后备注按87.08万结算,审核人为***,复核人为***。原告冠宇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冠宇公司的曾用名为广西冠宇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具有相应的资质。
本案属于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属于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丹供电公司与原告冠宇公司签订《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冠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南丹供电公司向原告冠宇公司出具《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冠宇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交付成果并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21日,被告南丹供电公司向原告冠宇公司出具《广西南丹车河工业园110kv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冠宇公司要求被告南丹供电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870800元,并以87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丹联合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冠宇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87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68元,由被告南丹联合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兵
人民陪审员 郁 新 苗
人民陪审员 廖 洪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