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4民初3846号之一
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村江沙路聚联工业区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沛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三虎大道631号办公辅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伏卫忠,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5元、保全费人民币1173元,合计人民币2628元,由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员 梁蔓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潇潇
书 记 员 邓锦辉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4民初3846号之一
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村江沙路聚联工业区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沛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三虎大道631号办公辅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伏卫忠,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5元、保全费人民币1173元,合计人民币2628元,由原告佛山市福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员 梁蔓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潇潇
书 记 员 邓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