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12号厂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58451970。
法定代表人:伏卫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上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三虎大道631号办公辅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64303531。
法定代表人:伏卫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提成190185.93元、年休假工资10462.9元、经济补偿金213353.4元。事实与理由: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与三一港口设备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其财务、人事、营销等方面的管理均各自独立。***系与三一港口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也未对***形成事实管理关系。***提供的工资支付虽显示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信息,但客观事实是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为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代为核算与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提成190185.93元、年休假工资10462.9元、经济补偿金213353.4元。事实与理由:1.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为***正常核算每月劳动报酬,且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将该部分报酬抵扣***未交还公司的配件货款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担任服务工程师期间,兼任公司仓管员,负责仓库内配件的入库管理、申领出库、去向登记、配件订单货款核销等工作。但是***在任职期间存在配件订单挂账未核销的情况,且其消极对待核销工作,导致三一港口设备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本案的客观事实系***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配件货款,而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2)三一港口设备公司关于《港机事业部驻外仓库管理制度》第7.1条明确规定,“配件出库单无客户签收的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补齐客户签字手续的,该笔出库配件挂责任人个人账”。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补齐相关手续,故三一港口设备公司将案涉配件款190185.93元挂抵***个人账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三一港口设备公司需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6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1)***已分别于2019年2月及2019年8月共休年假10天,其2019年度年休假实际已休完,不存在仍需要支付其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2)***自2020年3月4日起长期处于不在岗状态,未再正常出勤,也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要求享受2020年度的年休假福利。3.一审判决三一港口设备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3353.4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已实际休完2019年年休假,且因其本人不正常出勤、不提供劳动而未能享受2020年年休假。三一港口设备公司的人事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无需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提成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所扣发的工资及提成共计191571.24元;2.判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待岗期间的工资17860.46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计算);3.判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向***支付2017-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9237.41元(14223.56元/月÷21.75天×10天×3年×200%);4.判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13353.4元(14223.56元/月×15.5个月);5.判令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21年5月17日,***向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出具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05年11月29日入职。自2019年初开始,公司以挂账扣款的名义,扣罚了本人工资及提成共计191571.24元。2020年4月20日,本人向公司呈报反馈上述情况并申请核销账目、发放工资。但公司以需要进一步核实为由,一直不明确回复何时销账、发放工资。2020年7月,在未通知本人,也未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单方停止了本人的社保缴纳。2020年9月,公司陆续将本人踢出了工作群,导致本人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至本通知发出为止,公司既不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又不替本人缴纳社保,亦不向本人发放扣发的工资、提成,导致本人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生活困顿。基于上述情况,本人现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正式告知公司,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通发出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正式解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0日签收上述通知。(2)2021年5月24日,***以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6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县劳人仲案第141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据此提起诉讼,酿成本次纠纷。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所扣发的工资、提成以及金额认定。***认为应当支付191571.24元;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及提成为190185.93元,且该款项抵扣了***自客户处获得但未交还公司的配件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配件免费更换证明单有设备使用单位盖章以及相关联系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为客户进行配件更换系免费更换,没有收取费用,故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以上述理由抵扣其应发工资和提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及提成,根据***个人明细账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扣发工资及提成共计190185.93元,故一审法院在190185.93元的范围内支持***的该项诉请。(2)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待岗期间的工资以及金额认定。***认为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其不再被指派工作,但双方存在劳动,故应当按照最低工资154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17860.46元;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5月,未正常出勤,也未实际提供劳动,其无权要求支付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直至***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在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也未进行考勤打卡,在长达一年期间中,***亦未对工资、提成的支付提出过异议,故***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应不予支持。(3)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7-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金额认定。***认为2019年、2020年被告未安排未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237.41元;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2019年休了5天的年休假,2020年3月起,因其未正常出勤、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当年的年休假福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离职前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如下:
序号日期工资(元)提成(元)
12019年3月48503506.69
22019年4月65637458.85
32019年5月50000
42019年6月5091.65736.09
52019年7月99504283.53
62019年8月4161.13332.81
72019年9月9832.262328.89
82019年10月1286011968.67
92019年11月21914.252527.47
102019年12月837532113.9
112020年1月8022.581060.94
122020年2月77500
13合计104369.8766317.84
综上,***2020年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223元[(104369.87元+66317.84元)÷12个月]。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前主张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2019年以前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年休假系统截图证明其在2019年已休年休假为5天,实际应休10天,未休天数5天。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一直处于待岗休息状态,故对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福利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在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故应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62.9元(14223元/月÷21.75天×8天×200%)。(4)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以及金额认定。***认为其2005年11月29日入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离职,应当补偿其15.5个月的工资;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系***自行离职,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系统个人信息截图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1月29日;虽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日入职前在大连湘鸿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三一港口设备公司系大连湘鸿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提交的配件免费更换证明单以及扣发其工资、提成的情况能够证明***为大连湘鸿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依旧受其管理,故认定***于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三一港口设备公司扣发了***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提成,未依法为***缴纳2020年7月至离职前的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20456.5元(14223元/月×15.5个月),***仅主张213353.4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未发放***的工资及提成共计190185.93元,应当向***支付。2.***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故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462.9元。3.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扣发了***的工资、提成,未依法为***缴纳社保,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13353.4元。以上共计款项414002.23元。4.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应当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提供的社保账户截图显示在职期间的社保由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代扣代缴;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的核算由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进行,故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上述支付义务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提成190185.93元;(二)限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462.9元;(三)限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13353.4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414002.23元。(四)限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代为三一港口设备公司核算和发放工资,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提交配件免费更换证明后,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仍以***未交还配件货款为由抵扣其劳动报酬,明显不当。***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一港口设备公司还主张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兰
审 判 员 陈 瑶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何冰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