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1640号
原告: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铜山粮库东南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裴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4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担任仓库主管,因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因而于10月请假照顾家人,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予以准许,2015年1月被告回原告处上班,仍担任仓库主管一职,因而原被告双方系于2014年9月建立用工关系,不是2015年1月建立用工关系。2016年4月被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也再次表明双方系于2014年9月建立用工关系,用工关系并未中断,并且该入职登记表明确了工作岗位、工资等事项,也具备用工合同的要素,因而双方系有书面用工合同,同时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被告系劳务派遣工人,是由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单位处工作,并且菏泽公司在工作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铜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主管。2014年10月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关于离岗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请假,被告主张系辞职。2015年1月开始,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明确无法提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请假材料,上述期间原告亦未发放被告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案外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联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两份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派遣员工在原告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因工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由菏泽劳联公司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工人工资、加班费、劳动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通过菏泽劳联公司支付。第六条约定保险费每人每月70元,如以后保额上涨需要调整时,以调整后的为准,每月月底发名单后,原告需将保险费一次性汇入菏泽劳联指定账户,不接受只发名单,不结保险费的客户,菏泽劳联公司概不垫付保险费用,只发名单,不打款单位员工出现工伤的由泰瑞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社保事宜的保证书》:“***目前在徐州泰瑞有限公司任职仓库主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即要求为我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统筹保险,而我个人拒绝提供办理社保的材料,并强烈要求公司每月给予社保补贴费用500元随同月工资发放给我本人,我个人处理自己各项保险的缴费及关系……从2015年6月起,本人同意由劳务公司代为办理工伤险,并对本人的工伤或职业病承担社会保险负担范围内的任何责任,此项费用为每月100元从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中支出。”2016年6月17日,原告公布2016年5月奖惩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因被告迟到早退又没有请假,1次罚款1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邮发配件1次,罚款1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公布2016年6月奖惩公告,该份公告中载明被告被高薪聘请担任仓库主管,长期看着大的漏洞不堵,给公司造成损失,罚款500元。
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3020.2元、3674.05元、2938.05元、3204元、3645.4元、3045.35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17年1月25日该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泰瑞公司不服该裁决进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看,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的仓库管理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可见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
原告庭审中抗辩被告与其建立的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内容,菏泽劳联仅负责“劳动者”的社保缴纳,且协议注明如果原告不及时汇缴保险费,产生的用工风险也是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其基本义务是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而协议注明劳动者的工资仍然是原告负担。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原告仅仅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减少社会保险费用负担,而与案外人菏泽劳联签订协议由菏泽劳联代缴保费,该行为并不改变原告的用人主体身份。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亦明确了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的内容,同时原告出具的奖惩公告也表明了“高薪聘请”被告担任仓库主管,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二、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到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此时对于2014年11月、12月的考勤记录及请假单据的举证责任并不免除,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未举证上述事实,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院认定被告陈述,即2014年10月之后被告辞职,2015年1月被告重新就业。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期间应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双倍工资诉请的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仅主张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34327.05元(2000元+3020.2元+3674.05元+2938.05元+3204元+3645.4元+3045.35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27.05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其他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轩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