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平,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发区北横四路北、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佑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泰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7月经招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9年4月15日下午6:50分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间里,操作折弯机给钢板折弯,用于仪器的安装,在操作时不慎左手被挤伤。受伤后入住***慈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出院后,上诉人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因需要确定劳动关系,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苏031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泰瑞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是徐州五洋有限公司的全日制职工,上诉人利用本职工作之外不固定的业余时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诉人并非每天甚至并非每月都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劳务时间也未做硬性要求,什么时候提供劳务,均由双方临时商议,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确定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的时间。其次,双方之间未形成经济隶属关系。双方仅按照小时工数计算劳务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时数也不做强制要求,这一点从劳务费结算单上也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在2018年、2019年期间共向上诉人付款七次,数额在200至500余元不等,且发放时间也不固定,因此双方不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此外,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上诉人。综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受到的人身伤害,上诉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程序提起民事诉讼。 张佑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泰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张佑平在 泰瑞公司车间操作折弯机时受伤,当日即入住***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左小指手部损伤。 2020年3月4日,案外人徐州五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张佑平,男,身份证号码,2018年4月10日入职我公司,目前在职”,张佑平对该证明不持异议。 张佑平受伤后,曾于2020年3月1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诉请理由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佑平不服该通知,遂起诉来院。 为证明张佑平的主张,张佑平提供了案外人***与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人事部负责人**的谈话视频光盘,在视频中,***说“现在针对这个工伤怎么说的,我也才听说”,***说“不是很严重的工伤”。***说“这个佑平自己有厂子,他这怎么弄的”,***说“他是在另外一个厂干一样的活,他家庭条件呢你肯定知道,负担重”,***说“搞兼职的”。 张佑平还提供了泰瑞公司给张佑平转账的银行流水,该明细反映在2018、2019年期间,泰瑞公司共向张佑平付款7次,金额均为500元、200元、212元不等。 在庭审过程中,张佑平**“厂里有活就给我发信息让我去干活,如果急,我就在徐州五洋科技有限公司请假过去”,“(一个月在泰瑞公司处拿钱)不固定”,“泰瑞公司招兼职我就过去了”。 “(到泰瑞公司处干活是)在徐州五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班后,或周六周日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而本案中,首先张佑平仅提供了案外人***与其一同到泰瑞公司处,与泰瑞公司人员的谈话视频,但该视频不能支持张佑平的主张。其次,张佑平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泰瑞公司不定期支持的劳动报酬仅数百元,显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了固定、稳定的劳动关系。再次,在庭审过程中,张佑平自认是在徐州五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泰瑞公司处工作也仅是在休息日或下班后。结合上述情形,张佑平与泰瑞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佑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佑平的**,其系在案外人公司工作之余,利用休息日时间或以在原单位请假的方式,***公司提供兼职工作。虽然上诉人与泰瑞公司之间符合形式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但泰瑞公司并未与张佑平之间形成稳定的提供劳动关系、张佑平因提供工作而从泰瑞公司收取的报酬,亦不构成张佑平的主要生活来源,二者之间不具备提供劳动的人身管理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体性要件。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