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厦门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303民初1519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被告:中国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第三人:申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街道龙潭村进银溪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申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原告王某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完工资支付义务为由,于202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