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31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KRRD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镇前街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DWF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予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豪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鼎豪公司支付延期拆除外架导致的租金损失51242元;3.亿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豪公司、亿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与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鼎豪公司(变更前名称:浙江**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将浙江**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年产10万台各类仓储搬运车建筑项目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工期、施工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及工作、工程验收、劳务费报酬及支付、安全责任、纠纷管辖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日,***又与胡公徳签订《劳动分包合同》一份。***又将向鼎豪公司承包而来的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转包给胡公徳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承包价格、安全事故、施工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及工作、工程验收、劳务费报酬及支付、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后,胡公徳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搭一层支模架;于2019年8月26日开始外架搭设;于2020年8月31日外架拆除完毕。施工至2019年10月份左右(判决书认定),胡公徳应***要求,在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承包方处签字,同时应要求签字的还有木工、钢筋工、泥工班组负责人。2019年12月之前的工程款1296000元由***结算给***;2020年1月之后的工程款1044000元由亿诚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班组。2021年5月18日,***与鼎豪公司经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建筑面积32190.34m×85元/m²=2736178.9元+围护3821.1元-已付款2340000元=未付余款400000元。原告认为:①鼎豪公司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双方无争议并办理了结算,鼎豪公司应当予以支付。②亿诚公司出借资质给鼎豪公司,且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从亿诚公司账户发放工程款给***,鼎豪公司以亿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及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根据***与***《劳动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非架子工造成延误,延期租金甲方承担以及***与鼎豪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4点,延期由甲方负责的约定。涉案工程工期约定为300日历天,外架应于2020年6月底拆除,但实际外架在2020年8月31日才拆除完毕,延期两个月,产生租金5124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工程承担。
被告鼎豪公司辩称,鼎豪公司尚欠***的剩余工程款为315000元,根据鼎豪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架子工的承包范围包括外架、内架、钢管扣件等一切材料以及安全施工所涉及的相关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搭设内架,鼎豪公司组织其他人进行搭设,并支付了搭设费用85000元。鼎豪公司认为其支付的85000元应当在400000元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案涉厂房施工期限是从2019年延续到2020年,在此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政府要求企业全面停工停产,且案涉厂房施工人员均是外来务工人员,其中大部分是湖北人,因此新冠疫情导致停工二个月,工期延误系不可抗力造成。***拒绝搭设内架,并在施工当中与***又发生矛盾,造成停工一个月。工程完工后,***拖延不肯拆除外架。***延期拆除外架系不可抗力和***自身原因造成,与鼎豪公司无关,故鼎豪公司不承担***延期拆除外架产生的损失。
被告亿诚公司辩称,亿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分包合同关系相对人为***、***和***。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与***、***等人)、(2020)浙0523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华力仓储1#厂房架子结算单、证明(***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与***间结算清单二份、亿诚公司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三份,***欲证明***支付***工程款129.6万元,亿诚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4.4万元。鼎豪公司质证对***与***间结算清单的三性有异议,对亿诚公司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三性无异议。亿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已结算,***诉请的标的为结算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证明(***等四人出具),***欲证明案涉工程1#楼外架于2020年8与31日拆除完毕。鼎豪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但对外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无异议。亿诚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鼎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对案涉工程1#楼外架于2020年8与31日拆除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
3.证明(***等二人出具),***欲证明其拆除钢管后马上返还给***铺鑫鑫钢管租赁站。鼎豪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亿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采纳鼎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铺鑫鑫钢管租赁站结算单三份,***欲证明因外架延期拆除,其多支付2个月的钢管租赁费51242元。鼎豪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证明结算单中钢管用于案涉工地。亿诚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根据民事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该结算单实为***铺鑫鑫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而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单上的钢管系用于案涉工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调查笔录二份、领(付)款凭证一份,鼎豪公司欲证明案涉工程1#***9.4米内粉架应由***搭建,但因***拒绝搭建,工期延一个月,而且因***拒绝搭建,鼎豪公司另行安排其他人员搭建,支付工程款85000元。***质证对***的调查笔录中*****的其为现场施工员、1#***9.4米内粉架由其他人内容予以认可,其他**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的调查笔录和领(付)款凭证,因内粉架搭建涉及案外人与鼎豪公司,***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亿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都认可案涉工程1#***9.4米内粉架非***搭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工程1#***9.4米内粉架搭建的费用,根据鼎豪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由***持有的案涉工程结算***豪公司明确该费用为85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1#***9.4米内粉架搭建的费用为85000元。
6.***的证言。因鼎豪公司举证了***的调查笔录,***亦对笔录进行了质证。***的证言主要还是围绕笔录内容进行,故该证言的认定同上。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鼎豪公司原名浙江**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3日,***和***作为甲、乙两方代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浙江**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年产10万台各类仓储搬运车建筑项目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架子工包括内架、外架、钢管、扣减、套筒、安全网等一切材料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所涉及的相关内容。粉刷面完成40天内拆除外架,延期由甲方负责;2.施工工期300天,以甲方基础土方开挖之日开始计算;3.乙方组织工人文明施工,特种工必须持证上岗,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做到工完场清,文明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发包方在2019年8月1日又将架子工施工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并约定:1.甲方将华力仓储工地一号厂房施工图纸中涉及的脚手架、支模架工作分包给乙方施工;2.一楼(9.4米)不搭内粉装修架,免费搭几个六米长的独立架,如需搭设另行商量;3.工期从脚手架搭设之日起八个月内拆除。如有非架子工原因而延期,甲方承担延期租金。支模架一层9.4米每块从搭设之日起50天内拆除,二、三、四楼每块40天内拆除,非架子工原因造成延误,甲方承担延期租金;4.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85元/㎡计算,甲方按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上述第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架子工进行施工。2019年10月份左右,***又在***与鼎豪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上作为承包方签字。经查,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上作为承包方签字的***、***、***、***分别是木工、钢筋工、泥工、架子工的实际施工人,该四人除作为乙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首部承包方处签名外,还在尾部乙方处签名。同时,***在尾部乙方下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开始与鼎豪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架子于2020年8月31日全部拆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1#***9.4米内粉架搭建***公司自行找人搭建,并为此支付工程款85000元。
案涉工程系鼎豪公司借用亿诚公司的资质自行发包、承包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鼎豪公司最终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等人在***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鼎豪公司、***等人为此亦单独结算工程款,故鼎豪公司与***之间为此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架子工包括内架、外架、钢管、扣减、套筒、安全网等一切材料,故案涉工程1#***9.4米内粉架搭建属于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其直接与鼎豪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曾告知鼎豪公司内粉架搭建需另行结算,并就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所举证了结算单,鼎豪公司亦明确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另外有9.4米高内粉饰架85000元未扣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鼎豪公司应付***工程款315000元。经***催讨,鼎豪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要求鼎豪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算。
对于架子拆除是否延期。本院认为,鼎豪公司与***的合同关系应按照***与***、***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粉刷面完成40天内拆除外架,延期由甲方负责,而***未举证证明粉刷面完成的具体时间,即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架子拆除存在延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合同约定延期由甲方负责,但甲方具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综上所述,对于***要求鼎豪工程承担延期拆除架子导致的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豪公司借用亿诚公司的资质自行发包建设案涉工程,鼎豪公司与亿诚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故对于***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浙江鼎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