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272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镇前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诚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4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322.81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25782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亿诚公司与长兴普源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亿诚公司承建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的画溪街道长桥大理石加工集聚点车间工程。**如系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书、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及绿地养护承诺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洁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无欠薪合同)以亿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签名,并组织人员、安排设备、购买材料开张施工建设。2018年9月下旬起,***与亿诚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由***为该项目工地提供沙石、水泥砖等建设工程材料并运送到施工现场,亿诚公司**如安排人员收货、验收以及管理建筑工程材料。2018年12月17日,亿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预付了40000元工程材料款。2021年2月11日,***与亿诚公司**如进行了工程材料款结算,工程材料款合计287500元,扣除公司预付款40000元,尚欠工程材料款合计247500元,并由公司项目管理人**如出具两张欠条。然该款项经多次催讨,亿诚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亿诚公司辩称,***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均无亿诚公司**确认,**如不是亿诚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亿诚公司与***发生买卖关系,亿诚公司支付40000元工程款给***是实际施工人**如委托亿诚公司代为支付的,故认为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亿诚公司与长兴普源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亿诚公司承建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的画溪街道长桥大理石加工集聚点车间工程,**如作为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27日起,***向**如处供应黄泥、石子、水泥砖等建设工程材料,送货单上由***或**如签字。2018年12月17日,亿诚公司根据**如的申请转账给***材料款40000元。2021年2月11日,**如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分别结欠***石子黄沙款87500元、160000元。此后,***向亿诚公司催讨该笔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施工合同文件、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送货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亿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一、***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前,并未与亿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联系、送货均未有亿诚公司的人在场。二、**如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客观上分析,亿诚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并使用于工地,亿诚公司也根据**如的申请,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如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一些特征。但是,**如不是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也未有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虽然亿诚公司与长兴普源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如作为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如并不当然具有代表亿诚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权利,故**如并不具有能够代表亿诚公司进行交易的代理权外观表象,不足以使***产生合理信赖。其次,在数月的供货过程中,***只和**如联系,而从未和公司联系,***作为成熟而又专业的商事主体,理应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大量存在,应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初对**如与亿诚公司的关系进行审慎审查,故从主观上分析,***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综上,本案**如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请求亿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方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