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夹浦亚都建材经营部、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6129号 原告:长兴夹浦亚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长平村黄家自然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镇前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长兴夹浦亚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亚都经营部)诉被告浙江长兴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被告**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24日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都经营部的经营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亚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项人民币360765元整,逾期支付利息34723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360765*(3.85%-12个月)*20个月*1.5倍=34723元),货款及利息合计:395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亚都经营部请求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亿诚公司因建造画溪街道长桥大理石加工集聚车间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1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至2019年双方结算共计购买混凝土款756965元,两被告已支付408520元,增值税已开,余款360765元由**如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亿诚公司辩称:亿诚公司和亚都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都经营部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无亿诚公司**确认,而是由**如签字确认;亿诚公司向亚都经营部支付款项系受**如的委托进行。 **如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亚都经营部经作为卖方和**如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买方处手写亿诚公司名称及**如,未加盖公司公章,供货工程名称为画溪街道长桥大理石加工集聚车间,该合同由**如和***签字。合同签订后,亚都经营部按**如指示,将混凝土供应至该工地,送货单均由**如或者***签字,2018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19日,**如三次向亿诚公司申请领款,亿诚公司分别转账给***货款73655元、300000元、239090元。2019年2月左右,**如和***结算,尚欠混凝土款756965元,之后,由亚都经营部和亿诚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2019年2月2日亿诚公司根据合同将400000元支付给亚都经营部,后开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3日,**如和***对账,**如认可共欠款项769285元,注明***收到8520元,并由**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360765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因亚都经营部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欠条、转账凭证、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一致**予以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亚都经营部提交施工合同文件一份,并结合*****,其是从网上知道该工程消息后,找到工地上,打听到**如是工程负责人,故双方签订合同,当时一式二份,都给**如拿去公司**,但是**如一直未给其合同,因为前三批供货都及时付款的,所以也一直没有向**如要合同,后来要打官司的时候,**如才给了本案的合同。欲证明**如系亿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亿诚公司认为该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证明亿诚公司委托了**如购买涉案混凝土。本院认为,亚都公司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亿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一、涉案合同系亚都经营部经营者***和**如个人所签,亿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故亿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二、**如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从客观上分析,亿诚公司中标该工程,**如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亚都经营部与**如签订买卖合同,材料供应并使用于工地,亿诚公司也根据**如的申请,向亚都经营部及***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如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一些特征。但是,亚都经营部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事主体,理应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大量存在,在长期的供货过程中,亚都经营部只和**如联系,而未和公司联系,而且合同未加盖公章,也迟迟不去讨要,因此其主观状态并不是只认可和亿诚公司做业务,而是只要能拿到货款,和公司或者和**如都是没有关系的,故从主观上分析,亚都经营部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亚都经营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故本案**如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亚都经营部不能请求亿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如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夹浦亚都建材经营部货款360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7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从2020年6月30日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长兴夹浦亚都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6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36元,由**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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