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9578号
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3087E。
法定代表人:项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合肥祯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汴河路以南瑶海工业园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HEF6l。
法定代表人:赵铭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观海,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01、1502、1503、1507、1508、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56687U。
负责人:陈贵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翔,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高速公司)与被告***、合肥祯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祥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通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被告祯祥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通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祯祥货运公司赔偿原告皖通高速公司交通事故路产损失408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58公里1米时,未确保安全,发生车辆侧翻,致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受损。2021年3月29日,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路损损失合计为408900元。另查,被告祯祥货运公司为皖A×××**的轻型货车的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祯祥货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未造成路面物理性损伤,且原告皖通高速公司未实际维修。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损失没有产生,不存在保险赔偿;2.事故是乳胶漆泼洒路面,造成路面污染。即使有损失产生,也应参照污染高速路面损失计算,按照原告皖通高速公司的计算标准,应该是35元/平米,但前提是原告皖通高速公司有实际的维修行为;3.原告皖通高速公司主张损失面积1410平米,是原告皖通高速公司的单方记录,没有路政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认证和确定,也没有现场测量照片佐证;4.原告皖通高速公司主张损失数额408900元,是原告皖通高速公司事故当天确认的,而不是根据实际维修确认,更不是第三方价格评估的结果,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经现场查勘,事故现场没有修复痕迹,事故发生后,原告皖通高速公司仅对污染路面冲刷冲洗,并没有实际修复;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污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皖通高速公司的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58公里1米时,未确保安全,发生车辆侧翻,致车辆上所载乳胶漆泼洒路面,泼洒路面约1400平米,严重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2021年3月29日,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皖通高速公司组织人员对事故高速公路现场进行了先期清理、维护、修理,路面微表面尚未施工,整体修复未完成。事故车辆皖A×××**在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A×××**实际车主系被告***,挂靠被告祯祥货运公司运营。
案件审理期间,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该公司认为根据公司与皖通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管协议,案涉路段由皖通高速公司全权代管,皖通高速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赔偿款可转入皖通高速公司。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皖通高速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就事故高速公路维修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微表面维护费用一并在本案处理,双方议定本案事故高速公路全部维修费用合计80000元(含未实际发生的路面微表面处理费用)。被告***、被告祯祥货运公司亦同意上述方案,并认可全部维修费用80000元作为裁判依据。
另查明,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载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名词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的释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者人身伤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侧翻时,车辆所载的乳胶漆泼洒高速公路路面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合肥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污染”的释义,主张本案损失系“污染”造成的,且已经就免责事项对被告祯祥货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华安财险合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项主张,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污染”的条款是“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若事故车辆装载的乳胶漆泼洒高速公路路面属于上述条款中的“污染”,明显超出普通人的预期。故在投保人投保时,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对“污染”的特殊释义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显得尤为必要,如果华安财险合肥公司的说明不充分,势必造成较大争议,本案即是例证。
首先,从原告皖通高速公司与被告***、被告祯祥货运公司庭审陈述等来看,他们与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关于“污染”的理解存在明显的区别和不同,争议明显;其次,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被告祯祥货运公司签章的投保人声明并非在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连接的是空白的投保人声明;第三,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只有被告祯祥货运公司的签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员的签字。综上,本院认为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污染”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污染”的释义等向投保人被告祯祥货运公司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华安财险合肥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7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由被告***、合肥祯祥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诚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九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