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1947号
原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亚,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3087E。
法定代表人:项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时代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高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亚、赵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被告皖通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王远博、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3169.27元。(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驾驶豫N×××**号车沿德上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2KM+916M处,与施工作业停在车道内由***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N×××**号车驾乘人员**、刘建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虞城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查,人寿财保合肥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皖通高速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保险不能理赔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因家庭困难,现无力承担后续的康复费用。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的雇用单位安徽省乐道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皖通高速公司辩称,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皖通高速公司,但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系安徽省乐道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因此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安徽省乐道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人寿财保合肥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另有一车辆皖F×××**/皖F×××**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辆应参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该次事故中,有多名人员受伤,请考虑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数额;我司承保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照责任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驾驶豫N×××**号车沿德上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2KM+916M处,与施工作业停在车道内由***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皖A×××**号车前移又与丁配青驾驶的皖F×××**/皖F×××**号车发生刮碰,造成豫N×××**号车驾乘人员**、刘慧、刘连雪、刘建华及皖A×××**号车驾驶员***等五人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虞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2天+12天),支出医疗费17361.27元(3361.4元+13999.87元)。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小腿挫裂伤。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治疗;虞城县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继续治疗,院外拆线,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341395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配青、刘慧、刘连雪、刘建华等四人无责任。涉案皖A×××**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丁配青驾驶皖F×××**/皖F×××**号车,其中皖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另查明,2019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年收入为4691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49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诉求的合法损失为:
医疗费17361.27元;护理费1897.56元(49472元/年÷365天/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799.56元(46917元/年÷365天/年×14天);以上合计21898.39元。因涉案事故造成**、***、刘慧、刘连雪、刘建华等五人受伤,丁配青无责任,**、***负同等责任,故丁配青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又该事故造成上述五人受伤,本院酌定丁配青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每人限额为200元(1000元÷5人),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每人限额约为2200元(11000元÷5人)。现**、刘慧、刘连雪、刘建华起诉***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而***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上述四人医疗费,故本院酌定每人拥有医疗费用限额为2500元(10000元÷4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本院酌定每人拥有死亡伤残限额约为27500元(110000元÷4人);考虑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丁配青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69.71元[(1897.56元+1799.56元)×10%],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569.71元。因**未向丁配青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判处。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827.41元[2500元+(1897.56元+1799.56元)×90%]。**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01.27元(17361.27元-2500元-200元+420元+420元),因***和**负同等责任,故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7750.635元(15501.27元×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27.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0.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姬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款汇:砀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砀山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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