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5715号 原告:葛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某与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4年5月02日15时10分许,原告行驶至连霍 高速公路徐州方向萧县段282公里时,碾压货车掉落的散落 物,该散落物碰撞由***驾驶的皖FD××**号车,造成***驾驶的皖FD××**号车车辆受损,经报警有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开此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及时清扫的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根据《公路养护技术标准》(JTG5110-2023)4.3.2条、《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G5142-2019)5.2.1条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应不少于每天1次,高速公路日常巡查的频率应不少于每天1次,答辩人的证据可以证明于事故发生之日已按照上述规范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和清扫。据答辩人提供的连霍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可知,答辩人作为案涉连霍高速公路徐州方向萧县段282公里处的管理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路面障碍物的管理维护义务是“及时清扫”而非“随时清扫”。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安徽省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没有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做到随时清除障碍物、抛洒物。前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明确表示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在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已按照规范确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二、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对于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的无限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养护工作合理判断。本案中在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已经按照规范要求完成巡视、清扫义务的前提下,对于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诉求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特别是其作为索赔依据的维修清单不是正规的维修清单和税票。再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证明也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应承担因管理不善而给予***依法赔偿的事实依据,因为该证明中没有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和责任比例,假如证明中所述内容属实,该事故应属突发事故,对答辩人来讲具有不可抗属性,应由***向侵权行为人(即散落物车主)寻求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无需据此证明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且***的损失也不是答辩人侵权造成的,故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5月2日15时10分许,***驾驶晋A1××**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徐州方向282公里时,碾压货车掉落的散落物,该散落物碰撞由***驾驶的皖FD××**号车,造成晋A1××**号车、皖FD××**号车受损。皖FD××**号车受损后被送至强强汽车维修中心,产生维修费3650元、拖车费400元。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下属的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分中心于2024年5月2日8时45分至14时55分对包含案涉事故路段在内的G30:K237+000-K290+973段落进行日常巡查,巡查项目包含路面障碍及抛洒物清理,巡查中未见障碍物及抛洒物,并制作了高速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日7时45分至10时33分对包含案涉事故路段在内的G30连霍高速K237+000-K290+973段落进行日常巡查,巡查项目包含行车道抛洒物,巡查中已对上行K250+900行车道轮胎皮进行清理,并制作了高速公路道路日常巡查记录表。 另查明,2001年6月5日,交通部发布(交公便字[2001]66号)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载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公路养护技术标准》(JTG5110-2023)载明:一级日间巡查1次/日、二级日间巡查1次/3日、三级日间巡查1次/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维修清单打印件1张、修车发票打印件1张及拖车发票打印件1张;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道路日常巡查记录表4月22日—5月2日、4月23日—5月2日原件2份、图片9张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 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公路养护单位负有对路面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及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本案中,根据以上规定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表及道路巡查闭合照片,事发当天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上述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日常巡查及清扫。因此,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已经尽到对事故路段的管理及养护义务。对于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遗弃物等,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难以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要求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 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