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天业科技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朝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楼1010iv>
法定代表人:赵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管件阀门产品销售合同从形式上看,首页未加盖双方公章,也未加盖骑缝章,上诉人有理由提出怀疑,对于上诉人从未签订过的合同,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怀疑,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同样情况,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然部分证据非原件或原始载体,但综合起来看,各证据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证据得真实性不认可,去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失公允,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对印章真实性、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监理单位的通知书,公证人员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虽然除杨国栋与刘福来的录音证据以外,是复印件或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但证据的形式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客户经理对部分管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否认,又否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被上诉人如此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利公司答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辰公司偿付货款167967.73元;2、判令江辰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江辰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辰公司承担。
江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持江辰公司将不合格货物退还**利公司,并不需支付相应货款;2、判令**利公司赔偿反诉人因货物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暂定20万元;3、判令**利公司承担反诉人聘请律师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利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管件阀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以双方认可的乙方报价表或甲方签收的销售单为准。数量和计量单位以甲方签收的销售单为准;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完毕后,7个工作日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现场;付款方式:月结或供货金额满20万元两者满足其一,计算时间以每月的月底和销售出库单为准,乙方应在次月的3号前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限详见附件一:《青岛**利物资有限公司质量承诺书》;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质量的异议: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约定。内在质量的异议:甲方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货,直到付清欠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解决争议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利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系**利公司在济南的分公司与江辰公司在济南签订的,签订时间从合同编号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来看应该是2019年1月。这是一个年度销售合同,每次供货都是按照江辰公司的要求,一般通过电话沟通,经过一段时间,双方对账。因双方出于信任,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骑缝章,合同中抬头处的“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处乙方和甲方顺序亦颠倒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公司主动调整为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
2、**利公司持有江辰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2份。其中一份载明:
本次对账金额: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3日供货合计为46856.15元。总欠款46856.15元。以上单据已随货拿走,货已收款未付。制单人:潘妍妍。客户经理签章:刘福来。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
另一份载明:本次对账金额: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7日供货合计为167967.73元。总欠款167967.73元。以上单据已随货拿走,货已收款未付。制单人:潘妍妍。客户经理签章:刘福来。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
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5月14日双方对账后,没有业务往来。
3、2019年6月12日,**利公司向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67967.73元。**利公司陈述该2张发票是按照江辰公司的要求给优士公司开具的,该款项就是**利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利公司从2017年就与优士公司有业务往来。江辰公司认可该2张发票是针对涉案货款对账单开具的。
4、2019年6月12日,优士公司向**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该5万元货款系支付的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货款46856.15元,余款3143.85元予以抵充本案货款,此后江辰公司再未向**利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经原审法院询问优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其对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
5、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优士济南分公司)与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国栋。
6、2020年4月15日,杨国栋与**利公司工作人员刘福来电话联系,协商沟通本案诉讼及墙面、电梯泡水事宜。
7、**利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利公司与江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利公司主张追加优士济南分公司和优士公司为本案江辰公司,江辰公司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产品销售合同,还是对账单的相对方均为原、江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江辰公司,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优士济南分公司和优士公司为本案江辰公司。
关于**利公司主张的江辰公司偿付其货款数额164823.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公司主张的江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利公司主张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辰公司主张的因**利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江辰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江辰公司提交的转账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系因**利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支出,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不申请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江辰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代理费支付凭证相佐证,故对江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辰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公司货款164823.88元;二、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公司青岛**利物资有限公司以16482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公司代理费损失8000元;四、驳回江辰公司对**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339元,由江辰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江辰公司已预交),由江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项目名称是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和信综合体一期)项目安置房1—9号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该合同甲乙双方与一审中提交的监理工作通知单记载的事实相吻合,用于佐证通知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证明的事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管件阀门产品销售合同》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或产品质量损失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利公司提交其与上诉人江辰公司签订的《管件阀门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尾部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故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货物质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亦不申请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其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审认为“对江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辰公司可另行主张”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