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旺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1-702。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本质系劳务合同,不需要相关资质,一审判决以个人没有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签证费用104228元,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建设单位需要设计变更和增加本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项目造价,由江辰公司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并追加合同价款。调整后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案涉合同外签证费用104228元未经该程序审定,不应予以追加。3.一审判决认定江辰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维保时间内,施工队至少每半年对该工程进行回访一次,总计4次回访(由***或物业单位签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江辰公司通知***二天内未派人修理,江辰公司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支付”。首先,***未履行过回访义务,不符合质保金领取条件;其次,在保修期内,江辰公司多次联系***项目负责人雷富明,要求***履行修理义务,***未派人维修,江辰公司委托他人维修,并支付了164675.26元。4.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及江辰公司一审陈述理解有误;合同约定,江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后,可从质保金中扣除,且质保金不足部分,可要求***另行支付;江辰公司一审陈述也亦如此,即先扣除全部质保金及其它工程款,不足部分,另行诉讼要求***支付,而不是一审判决理解的就全部维修费用另行诉讼;在本案中江辰公司完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抗辩、要求扣除质保金,就该部分不需另行起诉、以免浪费司法资源。5.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修期已满,***未履行保修义务,且江辰公司已委托他人修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扣除质保金作为维修费用,不需再另行起诉或要求***承担保修义务;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先返还质保金、再起诉维修费用,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支持江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如何不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有权要求江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签证经双方签字确认,江辰公司一审中认可签证签字真实性,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材料确定的签证费用104228元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江辰公司无任何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发出质保维修的通知,并且***收到相关通知,江辰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无任何***签字确认或者签收等证明。另外,在江辰公司未通知***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本就与***无关,况且江辰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维修费用以及派驻人员工资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在中南世纪城除了涉案F1、F2区项目,江辰公司承接了多个区的其他项目,可见不存在任何扣取质保金的情形,结合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江辰公司返还质保金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辰公司支付***工程款387684元(含质保金)及截至江辰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75455.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江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乙方)、江辰公司(甲方)于2016年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青岛中南世纪城F1、F2区消防工程,内容包括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工程交工最终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按公司核定工程量和取费项目为计算基数,支付应付金额5%。留总款的15%。甲方在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二十八天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年限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保修年限执行。在工程维保期间内,施工队至少每半年对该工程进行回访一次,总计4次回访(由甲方或物业单位签字)。保修期满,拿到维保到期的交接单后,到公司办理质保金申领手续,经公司审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5%余款;保修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甲方通知乙方二天内未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给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等。
2018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所施工的涉案青岛中南世纪城F1区消防工程合同内实际产值为1275594元。
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于2016年10月30日产生合同外签证费用2100元;2016年11月21日产生合同外签证费用102128元,共计104228元。
江辰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245000元。
各方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江辰公司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青岛中南世纪城F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称,对证据《质保金付款申请表》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未牵涉到***,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证明事项不认可,***只是负责F1F2区施工,并不负责整个F区施工,该表显示的竣工日期2017年5月23日是整个F区的验收时间,F1F2区验收资料***于2016年11月21日就交付给江辰公司,***认为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即使从江辰公司认定的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江辰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加盖甲方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向江辰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的时间,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该申请表中载明的为准,涉案青岛中南世纪城F区消防工程已经于2017年5月23日验收。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江辰公司向其甲方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质保金付款审批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争议工程价款:***提供中南世纪城F1区劳务待认定项1份,证明仍有产值249220元江辰公司未给***进行确认。江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其中有相关一部分都是虚假的,当时写签证单时工程师已经写的很清楚,这都是合同内的事情,与公司无关。
***称就劳务待认定项,因江辰公司图纸标高部分出现错误,导致产值增加,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实际施工。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未经江辰公司确认,系***单方出具。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相关施工,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质保金是否扣除:江辰公司称,质保期为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两年期间四次回访,同时由甲方到物业部门签字,拿到质保期的交接单,到公司办理质保金申领手续。公司审核合格后,一次性返还质保金。质保期如果没有产生维修费,到期后返还5%质保金,没返还是因为有维修,***没提供四次上门回访的记录,***违反了合同约定,质保金63779.7元(1275594*5%)应当予以扣除。
江辰公司提供2018年6月5日在合同质保期内发***施工队上门维修记录《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消防给水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存在故障,江辰公司要求***到场维修***未到场,江辰公司安排人到场进行维修;提供2019年1月10日建设单位商务洽谈记录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消防泵房、消防管道等存在故障,限期要求维修,而***未派人到场维修;提供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栋与***施工队负责人雷富明微信记录截图1份、发***劳务班组关于青岛中南世纪城三期F1F2消防系统维修事宜函件1份,证明在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涉案工程出现消火栓泵阀损坏、消防主机故障、稳压泵无法启动等故障要求***维修,而雷富明以种种理由推脱未维修。从而导致涉案工程出现故障,杨国栋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雷富明函件1份,但已经无法联系到雷富明。
提供消防设施维修记录青岛中南F区消防项目(公司王建达负责物业签字原件);消防设施维修记录五方通话青岛中南F区消防项目(公司王建达负责物业签字原件);质保期间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员材料、差旅费用,工程部李彬4400元(会计报销凭证B01-02青岛维修报销2018年银行转账信息6页2488元+7页2000元);质保期间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员材料、差旅费用9584元,工程部郭玉强(财务报销凭证01-03,19年6月,11页3964、14页1800、9页3820.5)质保期间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员材料、差旅费用26706.7元,工程部王建达(财务报销凭证A1-A18);质保期间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员工资费用26289.88元(2018年4-7月),工程部李彬;质保期间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员工资费用22553.88元(2018年9-10月、2019年3-4月),工程部郭玉强;质保期间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员工资费用(2018年9-10月、2019年3-4月),工程部王健达28133.8(招行汇单A11、A12);质保期间公司派驻外协劳务人员现场维修费用,支付20000元,韩福振(银行转账信息2020年5月7日28页);质保期间公司派驻外协劳务人员现场维修费用11565元,肖丰栓队伍(2021年招行汇单WX01-03);质保期间公司派驻外协劳务人员现场维修费用11000元,张道刚队伍(2021年招行汇单WZ01-03);质保期间公司派驻外协劳务人员现场维修费用11000元,曹广东队伍(银行流水信息16页2019年9月5日4000、17页25日5000、15页8月20日2000)。质保期间公司派驻外协劳务人员现场维修费用2938元,尹承群队伍(2018年4月18日银行付款信息第1页)。
上述证据为证明江辰公司为维修涉案工程,实际已经支付费用合计164675.26元,该费用应该从质保金内扣除。因质保金不足,江辰公司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另行支付已经支出的费用。
***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江辰公司没有通知***进行维修,江辰公司因涉案工程维修产生的任何费用,与***无关。
关于利息:***称,2016年11月21日与江辰公司结算,故主张利息起始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
江辰公司称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18年4月26日,***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江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江辰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完成结算,***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应否予以扣除,案涉工程通过已竣工验收,对于质量维修损失,江辰公司应通过诉的方式提出,而非简单抗辩,江辰公司明确另行提起诉讼,则本案中对江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江辰公司可另行解决。对于***的质保金,江辰公司应予以返还,返还之后,亦不影响***承揽保修责任。
以上,***的工程款共计1379822元(1275594+104228)。质保金为68991.1元,江辰公司已付工程款1245000元,欠付工程款134822元。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江辰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维保期间内,至少每半年对该工程进行回访一次,共4次回访,而***没有回访,不应返还质保金,该约定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能对抗***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因此,江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5830.9元、质保金68991.1元。
关于利息,双方未就利息支付达成明确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款65830.9元的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质保金68991.1元,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次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4822元;二、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利息(分别以658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689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7元,减半收取计4123.5元,***负担2927.5元,江辰公司负担1196元。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支付11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江辰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江辰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而***系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签证费用104228元,***提交零工单、现场签证确认单证明其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外签证费用104228元,零工单、现场签证确认单上有江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山东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江辰公司对上述零工单、现场签证确认单亦予以认可,由上述材料记载可知,该部分工程系***施工,江辰公司应支付合同外签证费用。江辰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未经审定程序,不应追加为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江辰公司本案提出的质量问题,其中2018年6月5日《工作联系单》和2019年1月10日《商务洽谈记录表》载明的质量问题系发生在质保期内,***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而江辰公司对此提交的维修费用单据均为公司内部报销材料,无法确认系因***施工工程维修而支出,江辰公司主张该部分维修费用自质保金中扣除,证据不足。质保期满江辰公司即应当返还质保金,江辰公司未及时返还质保金,其在本案中提出质保期满后出现质量问题,应将修复费用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于法无据。另外,江辰公司表示对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相应诉讼,本案对江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不再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访义务并非质保期内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对抗***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江辰公司应返还***工程款质保金68991.1元。
综上,一审判令江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4822元(含质保金68991.1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山东江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