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559号
原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小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观麓园17号楼2层206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浜,男,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第三人:北京中健传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朱家垡村西900号院2号楼101三层3321。
法定代表人:江克。
原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被告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中健传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以及通过云法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中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时代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3.判令新时代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新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12月28日,新时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中国新时代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集团公司)持有68%股权,***等13个自然人持有32%股权。2007年3月,时代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新时代公司68%股权无偿划转给启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此启源公司成为新时代公司的股东。近日,启源公司通过查阅工商档案发现:新时代公司在未通知启源公司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8日陆续召开了所谓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更换了启源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在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上伪造了启源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签名,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其自行伪造的“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印章。新时代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四条对公司的营业期限进行了约定,新时代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即新时代公司营业执照(编号:104xxxx)所示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为延长公司营业期限,新时代公司在未通知启源公司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28日召开了所谓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其自行伪造的“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国际公司)字样的印章并且模仿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小更”的签名。启源公司对上述事项毫不知情,从未收到过新时代公司的会议通知,亦未参加过会议,更未参与过表决及签字**。事实上时代国际公司于2017年就更名为启源公司,新时代公司通过隐瞒、欺骗、伪造印章的方式更换了启源公司委派的董事,将新时代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2000年12月28日至2050年12月27日),严重侵害启源公司股东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新时代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情况下,伪造印章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
新时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健公司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
在新时代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如下材料:
《新时代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山东华辰泰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时代国际公司以货币方式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32万元、8万元、175万元、165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设董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监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会决议》载明: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第五届第五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中健公司。2.同意原股东**、华辰公司、***、**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20万元转让给中健公司;股东华辰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175万元转让给中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8万元转让给中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2万元转让给中健公司。4.同意免去***的董事职务、**的董事职务、***的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的监事职务、**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述决议内容为打印形成。决议内容中还包括如下手写字样:“同意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变更为由经理担任”。该决议上有“**”“**”“***”签名字样,“华辰公司”“时代国际公司”“新时代公司”字样的印章。
《董事会决议》载明: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免去***董事长职务,同意解聘**经理职务。上述决议内容均为手写字样。该决议上有“***”“**”“***”“**”“***”签名字样。
《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载明: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由中健公司、时代国际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为董事。3.同意选举***为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时代国际公司”“中健公司”字样的印章。
《董事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载明:新时代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第六届第一次董事会,形成决议如下:同意聘任***为经理。同意选举**为董事长。该决议上有“**”“**”“***”“**”“***”签名字样。
《新时代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时代国际公司、中健公司以货币方式分别认缴出资165万元、335万元。
《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载明:全体股东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经营期限变更为50年(2020-12-28至2050-12-27)。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中健公司”“时代国际公司”字样的印章,“**”“郝小更”签名字样。
上述“时代国际公司”字样的印章中没有数字编码。
诉讼中,启源公司称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上“时代国际公司”字样印章是不真实的,时代国际公司的印章是带有数字编码的,当时,时代国际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启源公司。上述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郝小更”签名字样是虚假的,启源公司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将上述鉴定事项移送至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进行鉴定。民生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京民司鉴[2022]**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显示:该《股东会决议》上“郝小更”签名字样与启源公司提交的样本上的“郝小更”签名字样不是同一人所签。对此,启源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
诉讼中,启源公司称没有就上述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过诉讼。
诉讼中,启源公司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显示:2017年11月2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时代国际公司变更名称为启源公司。
诉讼中,启源公司提交《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用章单位联)》。其中,《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上“承接点负责人确认”处有“西安市莲湖区**刻字部”字样的印章,“旧印章印模采集区”处有“时代国际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包含“时代国际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上述印章中均有数字编码。“破损处理后的旧印章印模采集区”处加盖有上述印章被破损后的印章。《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用章单位联)》载明:用章单位为启源公司,刻制公章企业为西安市莲湖区**刻字部,申请刻制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该登记表上“印模采集区”处有“启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包含“启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上述印章中均有数字编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依据启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用章单位联)》,可以确认,时代国际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启源公司,启源公司随后刻制了带有数字编码的印章,并销毁了时代国际公司带有数字编码的印章。涉案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202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仍然出现时代国际公司的印章显然与上述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不符,且该印章没有数字编码,与时代国际公司印章有数字编码以及印章销毁的事实不符。同时,202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郝小更”签名字样亦不真实,而根据工商信息显示,郝小更是当时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决议上的时代国际公司的印章并不真实,启源公司没有参加该股东会,亦不存在对决议事项表决的情形,启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要求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启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2018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必然涉及恢复变更的问题,但是,该决议作出前还存在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事项中包括了与2018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相对应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以及董事、监事免职等事项,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尚未被否定,因此,启源公司仅依据2018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就要求撤销决议事项,依据不足,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的是经营期限变更的问题,启源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撤销该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新时代公司、中健公司对启源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及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确认被告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被告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第二项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驳回原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300元,原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时代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焱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