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7137号
原告: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郝小更。
原告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武汉天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中标由被告招标的天水循环产业园垃圾渗滤液处理站分包采购合同项目。同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中节能(天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天水循环产业园项目垃圾渗滤液处理站分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垃圾渗滤液处理站,合同为固定总价88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同意天水循环水产业园项目运行调试验收,2018年12月12日,该项目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付款合计7965000元,仍拖欠885000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6664.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节能(天水)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天水循环产业园项目垃圾渗滤液处理站分包采购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西安,具体签约地点不能明确,合同约定争议提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决,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应属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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