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038号
原告:大连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
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河西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大连)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
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小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力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启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6187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846859.09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订货合同》(合同号:2015CB008-007),约定原告向被告作为EPC总承包方承揽建设的“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提供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及厌氧发酵单元设备,合同金额280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的设备的厂内制备、生产,但因天气原因,根据被告及业主的要求,项目现场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按照被告及业主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完成了全部设备的现场组装,分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4月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移交被告。目前,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全部移交业主投产。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支付合同款。但被告均以系统未完成调试为由拒绝支付后期合同价款。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价款8618700元。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被告曾用名“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更改为现用名“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设备经分项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但被告在自2017年起至今长达5年有余的时间内,没有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调试。被告为拒付合同价款的不正当目的,没有及时进行设备调试验收,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6187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中国启源公司辩称,2015年8月28日我公司与大连力达公司签订了《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订货合同》(合同号:2015CB008-007,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我方就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向大连力达公司采购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及厌氧发酵单元设备,合同金额2804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力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其设备因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对于自动化进料要求,导致24小时连续进料量尚不足设计指标的一半。同时,厌氧发酵大院罐体内发酵物秸杆上浮结壳,无法连续正常产气,且达不到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产量,导致整个厌氧系统无法使用。大连力达公司自行对一台秸秆投料机进行改造,但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性能指示。后经各方多次调试,案涉项目至今无法正常生产。案涉项目业主中节能绿碳环保有限公司也于2020年6月23日向我方发函,明确了大连力达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我方以质量问题为由对大连力达提起诉讼。截至目前,因大连力达公司提供设备质量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已对我方和项目业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案涉合同14.3条约定,大连力达公司还应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中国启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大连力达公司向中国启源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设备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导致案涉项目至今仍无法投入使用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2、大连力达公司向中国启源公司赔偿违约金2804100元;3、反诉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更名为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为实施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接受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双方共同达成《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中,在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技术标中显示:根据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工艺应可根据季节性固肥与液肥产品不同需求量的波动,通过调整物料的配比,使得固肥、液肥产品产出满足不同季节市场需求的变化。根据不同的物料配比,满足沼气标准产能7200000立方米/年、最大产能7920000立方米/年,对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提供工艺包技术、设备供货、技术服务及安装指导。2.1设计基础,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负责处理来自青黄储窖秸秆和来自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等辅料。采用中温厌氧发酵技术生产沼气。产生的沼气送往下游沼气净化单元处理生产生物天然气,消化液送往下游的固液分离单元进行固液分离后用于生产生物有机肥。2.2设计条件,根据招标文件对产品产能规模的要求,本工艺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合利项目预处理及分单元,酵单元投标单元、厌氧发酵单元以窖存的青黄储秸秆为主料,以畜禽粪便或其他高有机质物料为辅料生产沼气及固液肥基肥。本工艺可根据季节性固肥与液肥产品不同需求量的波动,通过调整物料的配比,使得固肥、液肥产品产出满足不同季节市场需求的变化,并实现以下产能,标准产能:7200000立方米/年,最大产能:7920000立方米/年,甲烷浓度:50%-60%,硫化氢含量:500-2500ppm。预处理及厌氧发酵单元负责处理来自窖存的青黄储秸秆,最大处理能力满足4.3万吨/年(标准处理能力为4万吨/年),秸秆经破碎、压实、密封等预处理方法窖存。秸秆破碎粒径不大于1cm,呈纤维丝状,窖储时间不低于3个月。秸秆含水率50%计,**有机质含量不小于85%,有机质产气率不低于350Nm3/tVS。辅料选用规模化养殖场集中于集粪池的畜禽粪便或其他高有机质辅料3万吨/年,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区及收集设施为水泥硬覆盖地面。辅料组成:猪粪含水率80%计,**有机质含量不小于85%,有机质产气率不低于350Nm3/tVS;鸡粪或其他高有机质辅料,含水率75%计,**有机质含量不小于85%,有机质产气率不低于380Nm3/tVS。2015年8月28日,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订货合同》,其中约定:1.供货范围:供货清单见本合同“附件2”。卖方按照供货清单提供预处理和固液分离单元设备、仪表、电气自控设备等,由买方负责安装,为完成这两个单元工艺功能的其他设备材料由买方根据设计自行完成,但卖方承担这两个单元的工艺责任;卖方提供厌氧发酵单元六套反应器,包括满足自身功能全部仪表及附属设备,供货清单中其他设备、仪表等,由买方负责安装,同样的,卖方负责这些设备仪表组成的系统的工艺责任。2.交货状态:设备裸运;备品备件单独包装并标识清楚。3.交货及现场装配进度:2015年9月1日将货物运抵本项目施工现场;2015年10月10日完成三套罐体卷制2015年10月25日完成另外三套罐体卷制,随后买方按照本合同“附件5施工组织计划”持续完成各项制作和现场技术服务工作。买方有责任为卖方提供现场制作所需通道、电力供应(电费卖方承担)硬化地面等基本条件(硬化地面产生的费用由双方与业主友好协商解决)。卖方现场工作应在买方现场负责人协调之下进行,同时自行承担制作安装期间的安全责任。其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节能绿碳(***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预处理及固液分离单元厌氧发酵单元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卖方)按照供货清单提供预处理和固液分离单元设备、仪表、电气自控设备等,由被告(买方)负责安装,为完成这两个单元工艺功能的其他设备材料由被告根据设计自行完成,但原告承担这两个单元的工艺责任;原告提供厌氧发酵单元六套反应器,包括满足自身功能全部仪表及附属设备,供货清单中其他设备、仪表等,由被告负责安装,同样的,原告负责这些设备仪表组成的系统的工艺责任。由此可知,原告不仅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供需关系,原告还依据相关招投标参数负责提供工艺包技术、技术服务及安装指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之规定,本案纠纷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贺
审判员 许 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