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集虹,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进良,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沪强风光城九号楼一单元十楼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集虹因与被上诉人范进良、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集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被上诉人范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被上诉人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集虹上诉并答辩称: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多承担169102.29元,不服金额169102.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赔偿应按城镇标准,死者程某生前系杨屯乡张俭村卫生所所长,收入来源于省市县财政,且按规交纳了社保,因此本案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错误。2、范进良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且也申请了复核,但复核后维持了事故认定书。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赔偿责任错误。3、本案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过低,根据本案案情,本案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
范进良上诉并答辩称: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集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电线杆系其带人施工时放置的错误。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可以证实不是其放置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程某因醉酒死亡,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程集虹明确表示放弃路面电杆的责任,选择了陪酒人健康侵权。交警部门鉴于***、程集虹明确表示放弃路面电杆的责任,才认定其承担其为次要责任,否则,不会认定其对程某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程集虹向其主张权利系违反诚信行为,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查明其系挂靠濮阳创辉电力有限公司实施的施工行为,应当追加濮阳创辉电力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错误;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了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且该公司也参加了庭审,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对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程序处理错误。
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程集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8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22时许,原告***之夫、程集虹之父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四轮车沿杨屯乡田庄村李爱荣家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爱荣家门前,撞着路边的电线杆,造成程某死亡及四轮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9)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进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进良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9年7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19)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9)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同时查明,2018年被告范进良挂靠濮阳创辉电力有限公司承揽了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村田庄台区新建工程,该工程系农网改造,拆除旧电线杆、安装新电线杆及架线路等,事故电线杆系范进良带人施工时放置的。另查明,原告程某生于1964年9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2007年被原上蔡县卫生局竞聘到本村委任卫生所所长,××防治工作委员会支付。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上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9)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2019)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范进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四轮,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被告范进良承担15%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程某死亡时的年龄,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即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2、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5997元/12个月×6个月=27998.5元;3、交通费,结合农村办理丧葬事宜一般所需的时间及参加人数,以1000元为宜;上述3项合计305613.3元。被告范进良应赔偿原告305613.3元×15%=45842元。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综上,范进良合计赔偿原告45842元+5000元=50842元。原告请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提供了程某生前被原上蔡县卫生局竞聘为杨屯乡张俭村卫生所所长的证据,但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所地仍在农村。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集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842元。二、驳回原告***、程集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程集虹负担1434元,被告范进良负担508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豫高法〔2019〕338号),该意见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该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二审中,***、程集虹提交程某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各一份,证明本案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因***、程集虹提供证据目的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作出(2019)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2019)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范进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四轮,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范进良承担15%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之处。***、程集虹称范进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范进良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范进良应向***、程集虹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程集虹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因按20000元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豫高法〔2019〕338号),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案涉死亡赔偿金为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加上丧葬费27998.5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99972.4元。连同精神抚慰金,范进良应赔偿***、程集虹共计104972.4元(99972.4元+5000元)。***、程集虹并与范进良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未放弃要求范进良予以赔偿的权利。范进良上诉称***、程集虹已经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程集虹起诉范进良承担责任是基于范进良置放电线杆不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追加濮阳创辉电力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不影响***、程集虹主张权利。范进良上诉称一审未追加濮阳创辉电力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前已告知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并为由,当庭裁定驳回对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范进良上诉称对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集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范进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范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程集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972.4元;
四、驳回***、程集虹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范进良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程集虹负担1235元,范进良负担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程集虹负担915元,范进良负担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