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81民初2112号 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驻城区古城乡古城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769462001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47985.6元;2、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9326.20元。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关于伤残津贴和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计算事实错误;2.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裁决错误;3.被告应退还原告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4.被告应退还原告在被告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审批中不予报销的部分。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共计49326.20元(12874.96元+2388.14元+34063.10元)。 ***辩称,1.2012年***被翻车的煤渣烧伤,截止2013年8月28日五级伤残作出前,曾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390天,除去治疗费由原告提供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21425.04元、住院期间生活、营养费117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79800元,而***仅领取了11550元,***应得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01375元;2.对于伤残津贴的计算,由于情况复杂,因被告能力有限,故对仲裁书所确认的31700元,以被告受伤后已发放工资32400元为由作了抵销,并确认此项不再计算,被告予以了认可,未再要求精确计算;3.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曾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9000元,但该款是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支付的补助费用,且双方约定有条件,故该19000元不应从***同期十个月工资中扣除;4.***受伤的烧伤面积占全身面积的72%,150医院制定了大面积植皮方案,外购需资金380000余元,因原告拒绝,***在自身取皮多次,对于该费用原告至今未赔偿;5.原告欲将难以报销的34063.1元工伤医疗费让***承担,不应支持;6.***2012年7月17日受伤致残,原告要求***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起算日期则为2011年3月,已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计算范围。综上,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支付工伤保险赔偿47985元远远低于***应得的停工留薪待遇101375元,加上应得取皮费380000元,***被少裁决认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为433389.4元。故原告所诉违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输煤排渣工。2012年7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1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2015年8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了复查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后***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3500元、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失业保险金以及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等)暂按五级计算248688元、后续医疗费、植皮费96万元。2016年8月9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47985.6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工资发放明细、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陪护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关于被告***的伤残津贴,《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2013年8月28日***被鉴定为伤残五级,2015年8月14日,其经复查鉴定为伤残四级,故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应按五级伤残标准,由原告支付,支付标准为被告工资的70%,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85.42元,故伤残津贴应为1250元(1785.42×70%),2014年7月1日偃师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2015年7月1日偃师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月,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应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500元(1250×10,2013年9月-2014年6月)+16800元(1400×12,2014年7月-2015年6月)+3200元(1600×2,2015年7月-2015年8月)=32500元。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85.42元,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应为21425.04元(1785.42×12)。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两项合计53925.0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324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1名护工的护理费,但被告所提交的陪护证明显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在此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27835.60元。因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家人现金19650元,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按2013年3月19日所签协议支付的5000元,属于原告自愿支付的补助款,不应再扣除;因支付***的护理费11550元也包含在1名护工的护理费内,故也不应再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退还请求及医疗费不予报销部分退还请求,不属于被告仲裁申请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共计29710.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国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曹祎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齐倓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