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6035号
原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雪,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仲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航运局)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行居委会)、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航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雪、文军,被告柳行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被告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航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交楼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及其它合同约定义务,立即向国土资源和房管等相关部门递交材料,为原告办理柳行小区46号楼的土地使用及房屋的权证登记手续,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的主管部门为解决原告部分职工住房问题,将其从被告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处抵付来的由被告柳行居委会开发的柳行小区46号楼、48号楼一单元602室及被告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棋盘小区29号楼一单元502室拨付原告。1996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交楼协议》,签订协议不久,两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就《交楼协议》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等权证义务,被告一直以还不具备条件为由推诿,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该项义务。近期,原告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房产其实早已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条件,两被告长期向原告隐瞒实情,怠于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保留追究两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现要求两被告依据协议约定立即为原告办理柳行小区46号楼土地使用及房屋权证的相关手续,并承担法定的及约定的费用。
柳行居委会辩称,柳行居委会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签订主体为济南市天桥区柳行旧村改造筹备处,据柳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陈述,该筹备处与柳行居委会无关,因此原告不应依据《交楼协议》,要求柳行居委会履行协议内容。
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交楼协议》签订于1996年6月12日,约定柳行居委会将房屋过户与原告,其距今已经长达23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涉案土地权利人为被告柳行居委会,我方并非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不具备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法律义务。而且,《交楼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产权转移由被告柳行居委会与原告之间进行,柳行居委会负责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水电等转户手续,费用由柳行居委会和原告双方按照政策规定分别负担,我方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
黄河航运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6月12日,天桥区北园镇柳行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作为丙方的山东省黄河航运局签订《交楼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1992年签定的购房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柳行小区46号楼现已全部竣工,目前乙方将该楼交付给丙方山东省航运管理局所属的山东省黄河航运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特签定此协议。一、乙方以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60元的价格,将46号楼转让给丙方,46号楼建筑面积为2966.4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另有院墙、储藏间、大门,其总价及结算按乙方与山东省航运管理局1996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二、甲方根据丙方提出的要求给予维修。经甲、乙、丙三方共同验收后,甲方将46号楼交由丙方。三、乙方预留伍万元作为46号楼保修保证金。46号楼自交付使用后,甲方对土建工程保修一年,水电工程保修半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丙方找甲方进行无偿修缮,保修期满,质保金由甲乙两方结算。四、乙方所欠甲方购房款1328646.60元(扣保修金5万元),乙方应予本协议签字后30日内付清。五、甲方卖给乙方的46号楼,根据96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乙方抵付给省航运管理局,现产权转移由甲方与丙方进行。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水电等转户手续,费用由甲丙双方按政策分别承担。六、楼房产权及相关手续应齐全,并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日内过户于丙方,丙方在三方验收合格后即可入住。”在上述《交楼协议》甲方处,加盖济南市天桥区柳行旧村改造筹备处印章,在乙方处加盖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丙方处加盖山东省黄河航运局的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复印并加盖档案章的土地登记卡及宗地草图一份,载明:土地权属系划拨形成的国有土地,座落于天桥区柳行居委会东太平庄46号楼,权利人系天桥区北园镇柳行居委会,土地证号为(98)1310010号。原告提交历史遗留无证住宅项目受理材料清单,要求被告向天桥区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提交前期受理材料:1.书面申请;2.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2份及身份证;3.计划立项.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已办理修建性详规、规划定点及建筑方案等批准文件;7.《国有土地使用证》;8.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9.国有土地收储、集体土地征收卷宗;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城管执法部门的处理情况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收款收据;13.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人防结建手续证明);14.建设单位或住户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房证明、入住证明、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等。提交后期补正材料:1.1:500现场实测地形图2份(含勘界图及电子文档);2.建筑面积规划实测成果;3.建筑日照分析报告;4.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5.城建综合配套费交讫凭证;6.建筑养老保障金交讫凭证;7.完善用地手续的申请2份;8.上级主管单位审核意见;9.房屋所有权证;10.1:500地形图、勘测定界图;11.地籍调查资料;12.能够反应该宗地现状情况的6寸彩色照片3-5张;13.房产测绘实测成果报告书;14.房产基础测绘成果报告书。庭后,柳行居委会就相关问题落实后向法庭回复:涉案柳行小区46号楼系由柳行居委会出地,由历下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进行建设,所售楼房因不符合当时政策,或者因建设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产证,涉案柳行小区46号楼建设资料,不知是保存在历下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还是保存在柳行居委会,双方有没有办理资料交接,不得而知。
另查明,山东省黄河航运局经改制更名为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黄河航运局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柳行小区46号楼的土地使用及房屋的权证登记手续,但其未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具备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的条件,且是否符合办理产权证明的条件亦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2.原告未能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基本资料证明涉案《交楼协议》的效力;3.原告未能提交涉案房屋交易、抵付等相关证据佐证房屋交易的真实发生,亦不能明确其诉求中要求被告按政策承担相关费用的种类及承担方式;4.原告诉称《交楼协议》签订于1996年6月12日,且协议签订后,亦实际接收了涉案楼房,但本案纠纷距今已达23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