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黄河航运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河航运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赵庄。
法定代表人:孙延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雪,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王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股份金10.99万元,税金4.3万元,天桥区人民法院判还的赔偿金13.5万元,合计28.7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前后曾在被告辖下的山东省黄河造船厂工作。当时因黄河水枯,黄河上的造船产业面临严峻的生存危机。鉴于此等情况,决定广开生产门路,开发非船舶产品转向陆地上产品项目,为企业增加维系生存的产品项目。为此,于2000年2月29日,对于非船舶产品项目之一的振动机械项目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决定运作与船舶制造工艺相同的振动机械项目,并于2000年4月18日下达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文件鲁黄航(2000)13号。由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岀资,注册成立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以下简称黄航振动厂)。由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法人代表、局长孙延刚担任黄航振动厂的法定代表人。黄航振动厂成立后,黄河航运局内部暂定为股份制运营,即没向省国资委打报告请示,更谈不上有上级的任何批文。由于当时部分领导开拓理念差,支持力度不够,持关望态度多,加之注册资金少,市场开发乏力,引进个别技术人员素质差,影响了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等因素,造成该企业经营困难。鉴于此种情况,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孙延刚授意,由黄河航运局职能科室经营处、办公室、财务处出面组织,多次与***商议,要其同意将黄航振动厂赎买,由黄河航运局负责办理手续,转为***个人所有。于是在此情况下,***在已交私人股份金4万元的前提下,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完股份金69900元,税金43000元等。并在2003年4月17日与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法人代表孙延刚签署了《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资产转让协议》。按该协议内容规定,***除了自己已交的股份金4万元外,偿还完被告的股份金69900元,税金43000元后,黄航振动厂所有产权及资产完全归***私人所有。2008年8月30日向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各单位、各部门下达了通知,将黄航振动厂的法人代表更换为***。由山东省黄河航运局的资产经营处负责办理资产转让手续。随着济南市城市规划的扩展,山东省黄河航运局辖下的黄河造船厂也于2008年完全搬迁到齐河县工业园。黄航振动厂失去了生产环境、生产设施依靠,一直无法经营。截止今日,黄航振动厂在工商、税务局注册档案上,仍然是由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全资注册的全民企业。并没有按《山东省黃航振东机械厂资产转让协议》执行。
被告辩称:引进并投资振动机械项目是本案原告大力主张并身体力行的,设立黄航振动厂的本意是引进技术,开拓市场,解决部分职工就业问题,成立前就确定共同出资,实际上也确实是由山东省黄河航运局(现为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出资,在工商登记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只是名义上的全资股东。黄航振动厂成立初期由原告负责并主导经营。2003年4月17日签署黄航振动厂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后,彻底由原告个人自主经营并实际拥有。振动厂年年亏损,并没有达到成立时的本意,航运局在2003年2月份准备撤销振动厂,进行清算,是原告自己不舍得放弃这个项目,自己主动要求转让的。上述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转让协议之日即2003年4月17日,原告已实际控制黄航振动厂,包括但不限于证照、所有印鉴、账务、资产资料、人员等已全部交给原告。4年转让经营期满,黄航振动厂确实已归个人所有。签署资产转让协议时,黄航振动厂虽然亏损,但其资产是大于负债的。现在原告只提负债,不提资产(含债权))是没道理的。2003年至2007年的转让经营期间双方已履行毕协议约定,现原告再提税金、垫支款的事情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且税金、垫支款本身就是振动厂应付的债务,况且清理债务也是振动厂正常经营行为。电机欠款是原告正常经营期间黄航振动厂发生的债务,与被告无关。黄航振动厂是由航运局和原告共同投资,原告的投资在黄航振动厂成立时已投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己的出资没有依据。2007年,振动厂转让经营期满后,黄航振动厂实际已归原告个人所有,这并不违法。签署转让协议时,国家政策就是鼓励职工创业,鼓励人员分流。双方应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如有需要,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进行工商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8日,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出具鲁黄航(2000)13号《关于成立山东省黄河振动机械厂的通知》一份,载明:“一、局出资35万元,投入山东省黄河振动机械厂。山东省黄河振动机械厂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003年4月17日,山东省黄河航运局与原告签订《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于2000年3月由甲、乙双方各出资4万元设立,由乙方负责经营。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促进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的持续发展,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给乙方经营,期限为4年。二、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现有资产由乙方继续使用。三、甲方有偿提供乙方所需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按月上交。考虑其经营困难,第一年免交租赁费。四、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按月上交。本局职工任巨海调离后,自调离之日起,管理费调整为每年人民币3000元。五、乙方分期分批偿还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筹建时由山东省黄河造船厂垫支人民币29900元。分别为:第一期于2003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第二期于2003年12月31日前偿还9900元。六、甲方为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垫付的税金人民币43000元由乙方分期分批偿还。分别为:第一期于2004年6月30日前偿还10750元,第二期于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750元,第三期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10750元,第四期于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750元。七、乙方四年内偿还付清甲方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第一期于2004年4月20日前偿还5000元,第二期于2005年4月20日前偿还7500元,第三期于2006年4月20日前偿还12500元,第四期于2007年4月20日前偿还15000元。八、转让后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依法自主纳税,甲方不再代办代交。……十、四年后,乙方缴清上述三、四、五、六、七向所列费用后,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所有权及资产归属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自负盈亏;十一、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履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按时交纳各项费用,若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费用,每天按3‰交纳滞纳金,拖欠超过三个月,本协议自行终止。”
2008年8月30日,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出具的《关于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独立经营的通知》一份,载明:黄航振动厂系山东省航运局的下属国有企业,由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投资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孙延刚系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局长,由于事务繁忙,无暇管理黄航振动厂经营,因此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局职工***。旨在开发非船舶产品,开拓市场,独立经营,解决一部分本局职工的就业问题。经研究将本局在洛口赵家庄158号的设备、场地免费提供给该厂使用,以扶持企业发展。
关于涉案企业的转让审批。原告主张涉案企业的转让不符合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政策法规,当时不允许将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被告述称:“被告的主管部门是山东省航运集团,该集团在2003年前后解散,当时无法通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加上人员变动,办理转让手续因此拖延,山东省航运集团属于国有企业,主管企业变动后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拖延至今。”
关于诉讼请求赔偿金13.5万元。原告主张:“13.5万元是黄航振动厂的欠款,债权人是济南洪楼振动电机厂。这个钱已经还了,是我通过变卖黄航振动厂的生产设备,于2008年归还了该款项。该生产设备是由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原告13.5万元。”被告辩称:“因为是在振动厂转让经营期间的振动厂自身的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另,被告的曾用名为山东省黄河航运局。黄航振动厂股东为山东黄河航运局,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3年4月17日的《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资产转让协议》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山东省黄航振动机械厂资产转让协议》不生效。该转让协议不生效,被告至今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出资的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就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在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处置了黄航振动厂财产,现该企业已不再正常经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股份金69900元及税金4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3.5万元的债权人是济南洪楼振动电机厂,债务人为黄航振动厂。该款项的偿还是通过变卖机械厂的设备完成的,该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负担482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  王凤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