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仲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锋,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居委会职工,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航运局)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行居委会)、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航运局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楼房是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而来,已交付使用,相关建设资料在两被申请人处,办证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柳行居委会辩称,柳行居委会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签订主体为济南市天桥区柳行旧村改造筹备处,该筹备处与柳行居委会无关,因此申请人要求柳行居委会履行交楼协议义务与法无据。
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权利人为被告柳行居委会,历下区房屋开发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不具备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当事人也应当按照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交楼协议》,但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结算协议》及发票也因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均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具备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的条件,申请人亦不能明确其诉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按政策承担相关费用的种类及承担方式。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申请人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也并无不当。黄河航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华玲
审判员 李树周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