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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5769号
原告:***,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翊航,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作恒,男,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航运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翊航,被告黄河航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作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00元的中秋提货单或等额的钱款。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职工,因工伤残六级。2015年原告与被告争议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官面前曾协议原告***享有被告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原告***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因伤残享有伤残津贴,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河航运局辩称,原告***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争议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官面前曾协议,原告享有被告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请原告***出示该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被告)每月发放给甲方(原告)伤残津贴2321元,……乙方(被告)不再为甲方(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原告***已不再是《工会法》所指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再具备参加工会的资格。被告上级单位根据《山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下发了《关于规范职工福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5%交纳会费的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而被告没有工资性收入,也没有按时交纳会费,不应再享受工会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2015年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距今已远超12个月;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的待遇,未包含过节福利和工会会员待遇。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后,一直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每月给原告支付约定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x年x月x日入职被告黄河航运局处,提供正常劳动到x年x月。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施工工地作业时,被吊码砸伤。2012年3月26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将原告***2012年1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9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黄河航运局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中秋节职工福利现金1000元,购物单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黄河航运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虽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陈同健
人民陪审员  张军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蔺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