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4127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黄河造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黄河造船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航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黄河航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9月至202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5月至10月份工资总计12,3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2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46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9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定字(2022)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状中诉求第4项经济补偿金,只主张赔偿金。诉求第2项为2022年5月至10月份工资。
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销了诉求第3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20元。”及第5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920元”。
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实质上是劳务关系、餐饮服务关系,近三年多的时间,其为第一被告提供做饭服务,在第一被告职工上班期间为第一被告职工做一次中午饭,按做饭次数获取服务报酬,其来去自由,可自主选择随时结束这种服务关系,不受第一被告纪律及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内涵。第一被告的员工基本都在济南,因疫情,**和济南两地限制,导致第一被告停产歇业,原告暂时不用提供做饭服务,待第一被告开业后,如双方没有异议,原告可以继续提供做饭服务。二、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十余年来一直认可这种劳务及做饭服务关系,从没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法院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与第一被告仅仅是劳务和餐饮服务关系,确实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内涵,且其申请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贵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黄河航运公司辩称,一、第二被告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主体,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第二被告违反程序。第一被告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资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第一被告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第二被告违反程序。二、本案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争议问题,原告十余年来从没找过第二被告的任何部门,双方不具有任何实质的联系,不可能形成任何实际的关系。至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即分公司)的劳务关系、餐饮服务关系,请法院依法依事实处理。经了解,近三年多的时间,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做饭服务,在第一被告职工上班期间为第一被告职工做一次午饭,按做饭次数获取服务报酬,其来去自由,可自主选择随时结束这种服务关系,不受第一被告纪律及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性,其确实与第一被告不存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涵。三、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十余年来一直认可这种劳务、做饭业务服务关系,从没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追加第二被告违反程序,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无任何实质的关系,其与第一被告也是劳务和做饭服务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内涵,且其申请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案定字(2022)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2、工作证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22年3月在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黄河造船分公司工作,该证明是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出具。3、工资报销单6张、微信发放工资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发放工资的事实4、钉钉打卡记录、工装、2022年2月、9月考勤表、2009年至2010年交接班记录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的后勤主任***主动提出辞退原告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提交原告单方书写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5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
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黄河航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庭审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共同质证后认为,一、对原告证据1:(2022)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十分正确。原告十余年来一直认可双方这种劳务及做饭服务关系,从没有提出过认可异议,现在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与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关系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内涵,原告作为申请劳动争议的主体也不适格。二、对证据2:工作证明及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使用目的及证明问题均持有异议。经庭后了解核实,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自己制作,2018年1月证明其给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办公室人员说因党员关系,他村里用。2022年3月份工作证明,其给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办公室人员说他去办健康证使用,说是让帮忙**走个手续,说不牵扯别的任何事情,不会对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有任何不利影响,不会借此向第一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第一被告单位负责人当时对此事并不知情,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该两份证明不是第一被告制作,因原告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自2009年9月在……上班至今”的内容并不真实,该证明没有制作人、负责人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其让帮忙**时所述使用目的明确,不能使用于本案,不能用来证明原告主张,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对证据3:工资报销单、微信发放工资聊天截屏。认可存在相关单据、原告与第一被告职工**、张秋月沟通支付原告服务费的情况。但相关单据表格只是借用第一被告单位员工的部分表格格式,表格上的工资及微信交流所述的工资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该处的工资实为原告做饭服务费,始终就此一项,与第一被告员工工资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有本质的区别,第一被告员工的工资包含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岗位工资、职务补贴、效益工资、工时工资、季度绩效工资、通讯补助、不同项目的补贴及五险一金扣款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四、对证据4:钉钉打卡记录、工装、考勤表、交接班记录。(一)对于钉钉打卡记录、考勤表,第一被告认可有此记录和表格,但对原告的做饭服务次数记录与第一被告职工的考勤二者不是一回事。钉钉打卡记录是原告每次上午来做饭时只打一次,第一被告对其来做饭的具体时间没有要求,只要在开饭时间做好饭即可,按做饭次数支付服务费,打**为统计做饭次数使用,考勤表也是借用的格式表格,并不是对原告进行考勤,仅仅是对原告做饭次数的统计,是***等主体间民事行为。第一被告员工上下班有明确具体的工作时间要求,上班前到公司、下班后离开公司均需要打卡,初期每天打卡两次。后来打卡四次,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考勤和工作时间、作息制度要求。(二)对于工装。员工三年来以厨师的身份为第一被告提供做饭服务,第一被告并没有也不可能为其配备第一被告一线车间人员的工装,原告所穿工装看样式为第一被告前几年的工装,其来源不详。常有外来施工队(**当地人员居多)在车间操作,也领用第一被告的工装,承包工程完毕,他们就离开。工装有的就不要了,当地施工人员很多与原告都熟,原告找套工装拍照很容易。(三)对于交接班记录。大约2009年9月到2010年9月,原告是保安公司委派的人员,后来其个人配合第一被告人员为第一被告提供门卫和打扫卫生服务,分别收取服务费,因时间较长,人员流动,其具体为第一被告提供服务时间暂时不详。该记录的实际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也没有经过第一被告相关部门的确认或**,属于原告单方材料,无法证明其以个人身份在为第一被告提供服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五、对证据5: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不实,两通话人之间沟通有误,原告没有落实清楚实际情况。第一被告员工大多数都住在济南,因疫情,**和济南两地隔离政策限制,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导致被迫安排员工放假,第一被告员工不上班,放假期间原告也就暂时不用提供做饭服务,等疫情政策允许,第一被告单位放假结束后,原告继续提供做饭服务,对其服务态度和炒菜水平,第一被告员工还是给予肯定的。2022年12月11日,根据两地防疫政策调整和逐步放宽情况,第一被告准备12日结束放假,开始营业,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已经当天正式电话通知原告,疫情放假结束,前来为第一被告员工做饭。原告的录音共同有误,疫情放假结束后,不存在不让原告来提供做饭服务一说,原告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六、对证据6:原告手写的5月到10月工资明细。该明细中原告只是列的中午饭的应收服务费数据,其收费也不是按天收费,而是按做饭次数收费,来做饭就有,不来就没有。5月到10月期间,有个别月份,原告给第一被告员工做过几次早饭和晚饭,早饭一次20元和晚饭一次40元,原告是另外收费的,去年个别月份也偶尔有此情况,收费也是临时口头商定,一次几十块钱。原告的费用明细列的不全,且均属服务费,被告认可原告的服务费,只是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与事实有出入,以前也是什么时候报销,什么时候给他,这是双方形成的惯例。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关系。七、对原告所述向被告提供做饭服务的开始年份、蔬菜及馒头采购、具体做饭情况及饭后整理问题。2019年6月份之前,有一对农村夫妻承包做饭,他们离开后,大约2019年7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做饭服务。因有定点的人员来给送菜,不需要原告采购,原告所述采购是由其来列定菜的单子,送菜的人员根据单子送菜到食堂,大家只吃馒头,也是定点送来。结算由第一被告统一与定点结算,并不经手原告。第一被告员工人少时只做一个菜、一个汤;人多时做两个菜、一个汤,配一些咸菜。摘菜、切菜及一些杂活啥的,第一被告一直有人员协助原告,第一被告对原告什么时间来没要求,只要他在午饭开饭时间11:40分前做好饭即可,第一被告员工个人的餐具个人来洗刷,饭后打扫卫生也是第一被告员工来做,大家12点基本吃完离开,原告12点零几分左右就能离开,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炒菜做汤用时不会太多。因第二被告与原告自始至终无任何实际性的联系,无从多说,认可第一被告的意见和事实情况说明。
庭审后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行代发员工工资凭证2张。该证据结合证据2证明第二被告依法注册登记,自主经营(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资金、资产、账户及经营场所),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应追加第二被告。2、第一被告涉及的(2021)鲁1425民初XXXX号案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此前**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可的诉讼主体、独立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中不应追加第二被告。3、打卡记录2份、员工钉钉打卡截屏5张。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打卡信息,证明原告来做午饭时只打卡一次,实为第一被告用来统计原告做午饭次数,并不是对其进行考勤,原告打卡与第一被告员工上下班考勤不是一回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仅仅是民事平等主体关系。4、第一被告员工与原告微信转款及聊天记录截屏4张。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偶尔有做早饭、晚饭情况,另行按次计算服务费(以工资名义支付的每笔服务费,不能整除110的),不是原告所述按天计算服务费,也证明“考勤表”只是借用来统计做饭次数,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的考勤,即双方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仅仅是民事平等主体关系。5、银行代发员工工资凭证(见证据1)和员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做一顿饭收一次服务费,且名目始终仅一项,与被告员工工资在名目组成形式、计算方式、支付途径均不相同,原告的服务费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6、第一被告负责人2022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来做饭的录音。证明时至今日,第一被告都同意原告来做饭,不存在不让原告做饭一说。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银行代发员工工资凭证两份不予认可,没有显示原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毫无关联。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二被告依法均可以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及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为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3打卡记录2份、员工钉钉打卡截屏3份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打卡记录未显示准确的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为《员工钉钉打卡截屏》说明原告是以员工的身份每日参与钉钉打卡,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对证据4微信转款及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2009年一直从事门卫工作,在2019年才开始从事厨师工作,在这期间一直受第一被告管理。该份证据的微信转款及聊天记录更能证明原告受第一被告管理,第一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员工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一被告单方制作,是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报销单,内容中也无原告的信息,与原告毫无关系,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在庭审后被告担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而让原告回单位继续工作,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第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该分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9月在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黄河造船分公司上班至今。”2022年3月1日,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该分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自2009年9月在我公司上班至今,现居住地山东省**县德州市**县******。”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9年6月在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0月在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
另查明,2022年5月份至2022年10月份,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共欠原告工资共计12,320元。
***曾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齐劳人仲案定字〔2022〕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已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自2009年9月至2022年10期间,其在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分别从事门卫、厨师工作,接受该单位的管理,且在此期间工作时间基本固定,按时领取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黄河航运黄河造船分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22年10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份期间的工资12,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黄河造船分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省黄河航运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