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719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福安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继安。
被告:天津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周文起。
原告***与被告***、天津福安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