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318号
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彪。
被告:北京奇步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
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奇步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秀琦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