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6178号
原告: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9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得耳布尔街。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河市农牧业水利局,以下简称根河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迅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河水利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河水利局向原告迅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23000元;2.判令被告根河水利局向原告迅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书面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迅达公司通过政府采购项目即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呼伦贝尔根河市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招标编号:xxx)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迅达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8年3月7日与根河水利局(彼时根河水利局名为“根河市农牧业水利局”)签订了项目的《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总价款673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60%,系统安装部署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35%,项目任务完成经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5%。采购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积极履行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于2018年5月25日将设备送至根河水利局指定地点,并陆续完成根河水利局单位防汛办和下属8个乡镇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组织培训工作,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4日通过根河水利局的初步验收合格。后根河水利局对涉案项目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涉案项目质量合格,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迅达公司多次请求根河水利局按约支付货款,根河水利局拒不支付。2021年10月18日,迅达公司委托北京鹏***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再次请求根河水利局支付货款。根河水利局在收到律师函后,仅在2021年12月10日向迅达公司支付250000元,剩余合同款至今仍未支付,根河水利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根河水利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项目虽经过我方竣工验收,但未经呼伦贝尔市验收,未付尾款金额为38.935万元;2.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应由双方协商后决定,但我方未接到任何协商函,双方也未针对违约金事项进行协商。另,违约金是由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迅达公司至今未提供损失证明,故针对迅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3.我方同意诉讼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根河市农牧业水利局向迅达公司发出《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呼伦贝尔根河市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二标段)中标通知书》。载明: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呼伦贝尔根河市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二标段)xxx于2018年1月16日上午09时30分在根河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并经公示,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中标,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金额:大写:陆拾柒万叁仟元整,小写:673000元。
2018年3月7日,根河水利局(合同内简称甲方)与迅达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招标编号:xxx,以下简称《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主要约定:二、项目名称: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呼伦贝尔根河市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以下根河防灾项目)……项目履行地点:根河市农牧业水利局8个山洪灾害重点防治区域。三、项目内容:根河市农牧业水利局8个山洪灾害重点防治区域视频会商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四、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1)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4)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技术条款);(5)投标报价书;(6)图纸;(7)工程量清单;(8)经过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上列文件汇集并代替了本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为本合同签订的所有协议、会谈记录以及相互承诺的一切文件……合同条款16.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无论是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还是经发包人认可供应来源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监理及发包人负责检验和交货验收。17、现场试验17.1设备安装承包人应按国家和部颁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图纸等技术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工作。17.2设备调试(1)承包人应对所有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并作好调试记录,整理后交监理工程师确认。(2)设备调试工作的一切费用均应列入工程量报价表的相应项目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18、工程进度付款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0?6673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叁仟元整)。二、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60%,计人民币?0?6403800元(大写:肆拾万叁任捌佰元整)。2.系统安装部署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5%,计人民币?0?623555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拾元整)。3.从合同项目任务完成,并经甲方组织的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计人民币?0?633650元(大写:叁万叁仟***拾元整)。19、违约和索赔19.1承包人违约因承包人的责任造成质量事故、重大浪费等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向受损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决定。19.2发包人违约因发包人的责任造成制作人损失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赔偿,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决定……22.验收22.1验收条件:提交的系统符合本合同与合同附件有关条件、本招标文件、承包人的投标文件、系统说明书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验收的规定。22.2系统投入试运行的时间由监理工程师确定。投入试运行的条件是系统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基本符合验收条件第(1)款的规定。22.3如果系统在试运行期间工作正常,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会同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在指定的地点对系统进行全面检查。若系统总体功能和设备相应性能指标均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提交了全部技术文档,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则由发包人组织系统竣工验收。**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则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商定延长试运行期,由承包人对系统进行技术整改。在延长的试运行期内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拒付剩余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无偿退货,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条款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还后附了工程量清单,载明了所供的设备名称、技术参数、品牌、数量、单价、总计等内容。
《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依约向根河水利局所属旗乡镇进行供货和安装调试,最终于2018年7月4日全部完成了上述义务。
2019年9月20日,根河水利局组织主持,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根据《水利信息化项目验收规范》(xxx),2019年9月20日,由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主持,在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召开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会议。参加验收会议的有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内蒙古***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验收委员会名单附后)。验收委员会委员听取了有关单位的汇报,查阅了工程档案资料,讨论并通过验收鉴定书。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及位置工程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项目(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呼伦贝尔根河市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二标段))。工程位置:根河市农牧水利局防汛办、河东街道办事处、河西街道办事处、森工街道办事处、***、阿龙山镇、***、得耳布尔镇、敖鲁古雅乡……6、工程建设过程1、项目于2018年1月16日投标。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递交了项目投标文件。2、2018年1月,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项目中标通知书。3.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水利局设备的安装调试。4.2018年6月1日进行了敖鲁古雅乡、得耳布尔、河东街道、河西街道、***、满归的设备安装。5.2018年6月4日把森工街道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之后进行了全部8个乡镇全部联调,并进行了整体培训。二、验收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项目的建设任务,包括:根河市农牧水利局防汛办的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和8个乡镇的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设备包括MCU和多媒体视讯综合应用云管理平台,乡镇的设备包括乡镇监测预警会商应用平台、集成一体化显示设备、互联网接入方式、多点控制平台及多媒体视讯综合应用云管理平台(软件)。三、合同执行情况……2、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项目已完成投资673000.00元,投资完成率100%。3、合同管理与价款结算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预付款;即:肆拾万零叁仟捌佰元整(?0?6403800.00元)。2.系统安装部署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贰拾叁万伍仟***拾元整(?0?6235550.00元)。3.从合同项目任务完成,并经甲方组织的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叁万叁仟***拾元整(?0?633650.00元)。目前款项未支付。在施工、监理及监督过程中,各有关单位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没有发生合同纠纷。四、合同工程质量评定参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工程验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水建管xxx号),验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本工程属于信息工程,国家尚无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可以用工程监理报告代替质量监督报告。本工程不单独编制统一的整体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采用业主负责监理控制、施工单位承诺相结合的质量监督方式,委托监理公司进行质量监督,与各参建单位共同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隐蔽工程和主要工序实行监理旁站、现场记录等形式,对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进行认真核定、复核评定,使工程质量得到了有效控制,未发生质量事故,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无。六、意见和建议无。七、结论验收委员会委员经讨论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项目已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基本完成建设任务,工程建设满足设计要求,验收委员会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八、保留意见(须本人签字)无。九、竣工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附后)。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局长高铁成,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副局长***,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水务办主任***,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产业化主任***,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内蒙古***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均在《根河市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上签字确认。
对于上述《竣工验收鉴定书》是否代表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左。根河水利局认为,上述验收是根河水利局的初步验收合格,还要报请呼伦贝尔市有关部门最终验收。并提交了呼伦贝尔市水利局文件,2021年9月2日,呼伦贝尔市水利局发文,文号:呼水防御xxx号,关于对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验收情况进行自查的通知:“……各旗市区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专人对本旗市区山洪灾害防治项目进行详细梳理,并建立表格台帐……对完成自验需市级以上验收的项目要抓紧对内业资料进行整理,及时上报验收申请报告,并填写山洪灾害防治未验收项目情况表。
2021年9月7日,根河水利局向呼伦贝尔市水利局运管科发文,申请对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关于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验收申请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河市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总投资104.94万元,其中中央投资99万元,旗县配套5.94万元,中央投资已经全部到位,旗县未匹配,该项目于2018年5月3日开工,2018年6月5日完成,资金未支付。2018年项目总投资33.92万元,中央投资32万元,旗县配套1.92万元,中央投资已经全部到位,旗县未匹配,该项目2018年9月13日开工,2018年11月12日完成,已经支付工程款28.755万……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成了根河市2017-2018年度山洪灾害初步验收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现场检查以及内业资料审阅,验收委员会一致认为,2017-2018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完成后试运行过程中,均能正常运行,最终结论评定初步验收合格……根据呼伦贝尔市水利局《关于对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验收情况进行自查的通知》(呼水防御xxx)文件要求,现申请呼伦贝尔市水利局运管科对2017-2018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呼伦贝尔市水利局运管科至今未对案涉合同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河水利局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每个年度,均向根河市人民政府申请拨付迅达公司的工程款,但所欠迅达公司款项均未如数拨付。
另查,根河水利局认可案涉项目设备已于2019年3月底前实际投入使用,迅达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设备已于2018年年底前投入使用,但迅达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根河水利局认为案涉项目未经呼伦贝尔市水利局验收合格,需要保留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33650元,剩余款项389350元同意给付迅达公司。迅达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经过根河水利局验收合格,招标文件中载明保修期是安装后三年,案涉项目设备早已过了保修期,根河水利局应支付全部款项。根河水利局认可招标文件对于保修期的规定,认可案涉设备已过保修期。
2021年10月18日,北京市鹏***事务所受迅达公司委托向根河水利局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673000元。
同年12月10日,根河水利局通过根河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帐户向迅达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余款4230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9条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迅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之标准(罚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LPR再增加30%~50%计算。对此,根河水利局不认可迅达公司的标准,认为迅达公司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减。且根河水利局提交的证据也是为了说明我方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且我方也一直积极申请拨款事宜。
另查,2019年1月,根河市农牧业水利局名称变更为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
又查,迅达公司以案涉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收到其起诉状,2022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上述事实有原告迅达公司提交的采购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设备安装及培训确认单、竣工验收鉴定书、律师函及被告签收证明、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招标文件,被告根河水利局提交的呼伦贝尔市水利局文件、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文件、鉴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迅达公司与根河水利局之间的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迅达公司与根河水利局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迅达公司依约提交了货物,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根据《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条款项第18条第二款支付方式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60%,计人民币?0?6403800元。2.系统安装部署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5%,计人民币?0?6235550元。3.从合同项目任务完成,并经甲方组织的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计人民币?0?633650元。”
迅达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即2018年3月22日)内支付迅达公司合同总金额的60%,即403800元,已构成违约。在2019年9月20日,根河水利局组织迅达公司、监理公司联合对案涉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10个工作日(即2019年10月11日)内向迅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计235550元,亦构成违约。从合同项目任务完成,并经甲方组织的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10月10日)内,根河水利局未向迅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33650元。截至2020年10月10日,根河水利局应将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33650元在内)给付迅达公司。经催要,根河水利局于2021年12月10日给付迅达公司25万元,余款423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迅达公司要求根河水利局给付剩余款项42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迅达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关无明确约定,双方在诉讼中又未协商一致,且根河水利局多年来均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案涉款项用以支付迅达公司,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标准均按照迅达公司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对于迅达公司超出上述标准及起算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根河水利局以案涉项目未经呼伦贝尔市水利局验收,不应支付质保金的辩称,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在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计算相应的质保期,且该项约定在2019年9月20日,三方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县级监测预警平台延伸到乡镇根河市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竣工验收鉴定书》中亦有相同条款的约定,故对于根河水利局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23000元;
二、被告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以40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为54836.04元,以235550元基数,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为18608.45元,以33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为1430.13元,以4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根河市农牧水利科技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易证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