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生杰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杜某与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2民初18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3704.51元、后续检查费1959.06元、误工费100天×200元/天=20000元、护理费50天×120元/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339448元、鉴定费840+720=15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102元,扣除被告垫付住院和生活费用23704.51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38426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城固县XX工程总承包方,陕某建城投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雇佣于该劳务工程砼班组。2022年12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商品砼送到城固县××路××小区,在浇筑混凝土时,原告发现砼泵送至楼面浇筑砼时,因泵管理的砼无法输出,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检查设备,导致在第二车砼泵送楼面进行浇筑时,砼依然无法正常运行,被告木木公司泵车司机便用对讲机喊让原告前去松螺丝,按照作业规则,原告松螺丝之前砼泵需要进行减压,原告对泵车司机喊:“我们现在要松螺丝了,你要减压”,随后,原告和工人将螺丝刚扭动,泵管理的砼浆随即涌出喷入原告眼睛。当急之下,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清洗眼镜,因砼浆太多,城固县医院无法处理,随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清洗后无法完全处理。2022年12月25日原告到西安市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眼球化学性灼伤,共住院15天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药物治疗,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对其受伤结果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眼视力损害为七级伤残;评定综合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40日。期间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3704.51元,给付了原告10000元生活费,出院后原、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京医院急诊病历、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022年12月30日购买医用绷带镜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一医院处方、后续门诊费用票据8张、2023年2月7日门诊病历和门诊费用票据、2023年2月8日门诊费用票据、2023年3月10日门诊病历和门诊费用票据、2023年5月26日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13704.15元;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959.06元。 第三组证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双眼视力损害,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4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出院回家及做伤残鉴定时支付交通费1102元。 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操作错误导致的,故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某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将混凝土劳务部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有协议,但因协议不合法,因此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协议约定:地平面以下单价30元/平方米,地平面以上是18.5元/平方米,每月***将他所雇用的劳务工人名单发给被告生杰公司,被告公司按照名单发放工资。另被告生杰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如果被告生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再就是原告应返还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3704.51元。 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生杰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其中有施工人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是为城固县XX工程项目供应商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在进行商混浇筑的过程中,完全按照车载式混凝土泵操作手册进行操作,且运送商混的也是具有多年实操经验的老司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及时检查设备、松螺丝之前砼泵未减压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当日施工司机的操作证一份,证明当时的施工人员有专业的操作技能,不存在操作失误。 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对证据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京医院急诊病历、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2年12月24日票面金额为76.74元的门诊票据、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一医院处方、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票据(除姓名为***的门诊票之外)、2023年2月7日门诊病历和门诊费用票据、2023年2月8日门诊费用票据、2023年3月10日门诊病历和门诊费用票据、2023年5月26日门诊票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乘车票据,二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2年12月24日票面金额为213.24元和12元的两张门诊票价,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明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购买医用绷带镜小票,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价,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李某某乘车票据,以及城固县汽车客运发票,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不予认可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张门诊票据未载明交费明细,但票据来源合法,且结合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从票据打印的交费时间,以及就诊医院,可以确定该费用支出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用绷带镜小票,虽非正规票据,但与原告治疗眼睛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乘坐高铁的票据,从乘车时间、区间,以及与原告乘车时空能吻合,可以认定李某某系原告就医必要陪护人员,故对李某某陪护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城固县汽车客运发票,虽未载明乘车人员、乘车区间、乘车时间,但原告在往返外地就医期间,除发生城市间交通费用外,必然发生市内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在城固县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多家医院就诊的事实,故对原告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可以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司机的操作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二被告公司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12月24日,原告***在城固县××路××小区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时,因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车泵送的砼浆喷入原告眼睛,随即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角膜化学性烧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22年12月24日西京医院接诊后诊断为双眼化学烧伤,建议:1.表面麻醉下大量生理盐水冲洗双眼结膜囊,取出结膜囊内异物;2.予以抗炎、抗感染、活动瞳孔、营养角膜治疗;3.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双眼球化学性灼伤、2.双眼白内障、3.高血压。原告住院后,于2022.12.26在局麻下行“双眼角膜病损切除术+羊膜移植眼表重建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促进恢复治疗。2023年1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眼科门诊治疗,进行换药、裂隙灯检查、角膜荧光素染色检查、角膜拆线。2023年2月7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进行双眼球烧伤和术后羊膜移植术后检查治疗。2023年3月10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复诊,被诊断为:1.双眼眼球烧伤、2.双眼眼术后羊膜移植术、3.左眼角膜结膜化伴干细胞功能,并进行治疗。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26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诊疗、治疗。2023年3月30日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眼视力损害,为七级伤残。2023年7月8日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综合误工期为100日、护理50日、营养40日。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704.51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959.06元。 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202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要求的全部主体混凝土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小型机具、电线、电缆……,3.工作内容为混凝土工程、浇筑、振捣……,4.合同单价为±0.000以下按30元/㎡计算、±0.000以上按18.5元/㎡计算……,5.乙方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工人进行班前安全交底,严防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并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费用和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员自身亦在其分包的劳务工程施工中从事劳务作业。 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城固县XX城中村棚户区改造XX安置区项目2#主楼(含裙楼商业)及部分地下车库及3#4#5#楼,施工人数80人,施工地址:城固县××街道××处。主险为第三者责任险和施工人员责任险,其中,施工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伍佰万元,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伍拾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壹拾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为壹佰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壹佰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2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1、本保单累计责任限额1500万元,2、每次事故法律/鉴定费用限额100万元,3、每人医疗费用免赔200元后按90%给付。 2023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施工合同》,分包了全部主体混凝土工程,但原告既作为劳务分包人,又以劳务工人的身份从事其分包的劳务活,并由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且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个人,其劳务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与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车泵送砼浆时砼浆喷入其眼睛,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基于其受损法律事实,可以对出现竞合的请求权择一行使,既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亦可以人格权纠纷向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向二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的2023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关系中负有管理、指挥、监督的责任,其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安全风险管理不严,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从事混凝土浇筑时,应对商砼泵车泵送砼浆的安全状况,以及自身操作行为所存在的安全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其对于自身从事劳务时潜在的安全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至于没有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是有一定过错的,且原告作为全部主体混凝土工程的分包人,亦对自己分包的劳务在施工中未尽到分包人应尽的安全义务,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应负总责,虽然其与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施工合同》,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对施工安全负责,但这仅仅是内部约定,不能排除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安全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是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既涉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又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一并起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安全生产行业的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3704.51元、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339448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检查治疗费1959.06元,除对姓名为***的诊疗费为8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余后续检查治疗费1951.0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建筑行业从业,其虽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主张误工费100天×200元/天=20000元,并未超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0天×120元/天=6000元,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和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5天,以及多次往返西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可以确定伙食补助费天数为20天,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该费用可计算为20天×100元/天=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可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2元,本院在证据认定时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因治疗必须产生的市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可确定为1210.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3074.07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项目和限额,以及免赔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5.57元(15655.57元-200元免赔额)、残疾赔偿金339448元、诉讼费1210.5元,合计356114.07元。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之外,原告其余损失46960元,由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872元(46960元×70%),原告***自行承担14088元(46960元×30%)。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共计23704.51元,在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数额中抵扣后,由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9167.49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5.57元、残疾赔偿金339448元、诉讼费1210.5元,合计356114.07元; 二、由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7.49元;被告陕西某某城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汉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原告***负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已计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