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博燊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西宁万达广场1号楼117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东区博燊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青藏花园103号楼3号铺。 经营者:***,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博燊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博燊维修中心)、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明珠公司赔偿博燊维修中心损害赔偿金122370元,驳回要求建安公司支付鉴定费34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珠公司和博燊维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经济损失均由明珠公司的不作为导致,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明珠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2021年7月29日下午4时案涉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人员第一时间通知了明珠公司,并派人采购维修材料。明珠公司并未采取应急措施,放任不管,导致施工人员无法抢修。晚上10时阀门才关闭,施工人员用时1小时抢修完毕。如明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措施关闭阀门,建安公司的施工人员至迟可于下午6时前维修完毕,案涉损失完全可以避免。明珠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大量自来水外泄长达6小时,积水于晚上10时58分流入博燊维修中心商铺,导致损失产生,明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应由博燊维修中心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由建安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明珠公司辩称,一、2021年7月29日,建安公司在青藏铁路花园三期小区管道改造施工时挖断了供水管道,水流入博燊维修中心店铺地下一层,将店内汽车配件及物品浸泡,导致汽车配件及物品损坏。建安公司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挖断供水管道,给博燊维修中心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安公司主张由明珠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及供热分离移交协议》,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以下简称房建生活段)将包含案涉小区在内的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藏铁路公司)所属铁路家属区的物业管理职能、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共设施设备(包括公共道路、绿化、保洁、消防管网、排水系统、电梯、锅炉、监控、门禁、照明、健身设施、围墙)的维护以及相关配套资产、工具、配件、器械移交给明珠公司。移交的公共设施设备中并不包括供水供电系统。案涉小区的供水供电由房建生活段负责,青藏铁路公司只向明珠公司移交了物业服务部分。2021年7月29日供水管道爆管后,建安公司提出关闭阀门的要求。因水电部分不属于明珠公司的管理范围,明珠公司无权采取应急措施关闭阀门,物业管理人员便立即联系了青藏铁路公司负责人和房建生活段。房建生活段告知需错过居民用水高峰期,明珠公司只能等待房建生活段的停水通知。明珠公司已经完成了协助救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博燊维修中心辩称,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建安公司是施工方,事发后博燊维修中心也是和建安公司交涉赔偿问题,但建安公司说要和明珠公司商量。案涉事故与明珠公司无关,之所以起诉明珠公司,是因为明珠公司是物业公司,且与建安公司有合同关系,如果建安公司不承认是施工方,博燊维修中心只能找明珠公司。 博燊维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和明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2.判令建安公司和明珠公司赔偿博燊维修中心因无法开业而支出的房租37500元;3.判令建安公司和明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4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博燊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经营地位于青藏铁路花园三期10号楼临街商铺。商铺结构分上、下两层,地下一层商铺存放汽车配件、电器等经营物资。2021年,明珠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青藏花园小区内地下水管网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7月29日,建安公司在对青藏铁路花园三期小区进行管道改造施工过程中挖断了供水管道,水流入博燊维修中心店铺地下一层,将其汽车配件及物品浸泡,导致汽车配件及物品损坏。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博燊维修中心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损坏物品的价值,博燊维修中心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博燊维修中心被水淹的汽车配件及用品进行定损鉴定。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评估标的在委托范围内的全部损失价值(评估值)为122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挖断了供水管道,致使水流到博燊维修中心经营铺面的地下一层,浸泡了博燊维修中心在地下一层的汽车配件及物品,导致汽车配件及物品损坏,给博燊维修中心造成了财产损失,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赔偿金额应当以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为122370元。在建安公司挖断供水管的事故发生后,水流到博燊维修中心经营铺面的地下一层,该中心的经营场所是地上一层,水淹事故不会影响其正常经营。博燊维修中心主张3个月的房租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安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是导致博燊维修中心财产损失的唯一和直接原因,博燊维修中心以明珠公司未及时检修阀门导致事发时无法及时关闭阀门为由要求明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燊维修中心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22370元、鉴定费34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二、驳回博燊维修中心对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博燊维修中心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建安公司负担2747元,由博燊维修中心负担3315元。建安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燊维修中心。 二审中,明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及供热分离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用以证明2018年6月30日房建生活段将案涉小区的物业移交给明珠公司,移交范围不包括供水供电系统的管理和维修,是否断水断电不属于明珠公司的权力范围。 2.电话录音和现场视频,用以证明事发后明珠公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协助抢修并联系青藏铁路公司负责人及房建生活段要求停水。 建安公司质证称,1.认可《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的供水供电设施负有管理义务。2.对录音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事发后明珠公司第一时间便已知晓,但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即关阀断水。明珠公司于事发6小时后才关阀断水,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博燊维修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房建生活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建安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内容均不持异议。 博燊维修中心表示无意见。 明珠公司质证称,1.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及职务无法确认;2.《移交协议》是明珠公司与房建生活段签订,即使被调查人确为房建生活段工作人员,其在未获得房建生活段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单位对《移交协议》作出解释,其证言仅为个人意见;3.对被调查人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可以反映案涉小区的供水系统由供水单位负责,房建生活段负有协助配合维修抢修的义务,被调查人同时陈述“总阀门在检查井中,打开井盖即可操作,阀门并未被锁起来”,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坚持主张明珠公司对供水系统出现的险情无权关闭总阀;4.被调查人陈述“突发情况下明珠公司有权关闭总阀,事实上也不止一次关闭过总阀”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坚持主张明珠公司至今从未收到供水单位或房建生活段的书面或口头授权允许明珠公司在突发状况下关闭总阀;5.被调查人陈述“事发当日房建生活段没有下达不准关闭总阀的指令”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明珠公司事发第一时间致电房建生活段,电话接听人员的回复应视为房建生活段的答复,被调查人并非当时的联络人员,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依法应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明珠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明珠公司工作人员于事发当日17时26分、17时31分、17时34分、17时40分致电房建生活段调度部门及***、***,报告事故情况并沟通停水抢修事宜,但录音中并不显示房建生活段调度人员、***、***告知明珠公司需避开业主用水高峰期才能停水。经本院向房建生活段进行调查,该段工作人员认可***、***系其单位抢修队人员,同时陈述:“案涉小区供水管道总阀门在该小区南门的检查井中,打开井盖即可进行开关操作,阀门并未被锁起来。”“如发生供水主管道爆管漏水等突发状况,明珠公司有权关闭总阀。” 二审中,建安公司主张挖断管道的时间是2021年7月29日16时30分;明珠公司主张其公司于当日16时50分许巡逻时发现漏水事故。建安公司和明珠公司均确认当晚22时许关阀断水开始维修,23时许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2.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问题。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突发性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除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以外,还负有采取紧急措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明珠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发生供水管道被挖断的突发事故时,负有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后明珠公司确实及时联系了房建生活段报告事故情况并沟通停水抢修事宜,但也确实未采取关阀断水等有效的紧急措施。明珠公司辩称其无权关阀断水,且经请示后房建生活段告知需错过业主用水高峰后方可停水。对此事实主张,明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又依据本院向房建生活段调查的情况,明珠公司不仅具有关阀停水的权力,且对该公司来说关阀停水也现实可行,并不存在实际操作上的障碍。现明珠公司未采取紧急措施,系造成博燊维修中心损失的原因之一,明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明珠公司的责任比例,建安公司以其公司抢修仅需一小时为由主张案涉损失全部由明珠公司赔偿。虽然案涉事故发生于当日16时30分至16时50分期间,建安公司与明珠公司也都认可停水时间为当晚22时,维修结束时间为23时,但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水流入博燊维修中心的具体时间,那么就无法确定在明珠公司及时关阀断水的情况下案涉损失是否完全可以避免。建安公司主张由明珠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安公司挖断管道的行为和明珠公司未采取有效紧急措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二公司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即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该二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责任。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员出庭费属于诉讼费用,除胜诉方自愿承担以外,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已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博燊维修中心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鉴于建安公司和明珠公司对博燊维修中心的损失存在过错,博燊维修中心请求由侵权人承担该笔费用合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明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虽然博燊维修中心在二审中表示案涉赔偿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但其诉讼请求确定的责任主体为建安公司和明珠公司且并未作出变更,故其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不应视为对明珠公司责任的放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市城东区博燊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财产损害赔偿金122370元、鉴定费34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共计159370元,由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分别承担79685元; 三、驳回西宁市城东区博燊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2.5元,由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1362.5元,由西宁市城东区博燊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负担3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由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3031元。青海建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062元,余303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