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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103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市宣州区大坝塘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J9QB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34部队,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沈村镇。 负责人:**,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军上海基地政治部军队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34部队(以下简称“9103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被告91034部队于2022年7月13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91034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412.9元及工程质保金21619.3元,合计3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成为被告“设施灾损修复工程”的中标人,并于2018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设施灾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10,工期总天数:100天;合同第4.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8.2万元。合同第6.14条约定,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交付被告,2020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被告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价为720644.63元。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2021年1月2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开具了总价为720644.6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5月6日、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684611.63元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14412.9元至今未付,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仍无故扣留原告的21619.3元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91034部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4412.9元不认可,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依据合同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5款,36032元是应扣除的5%质保金,不存在拖欠付款行为。 反诉原告91034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25600元;2.判令没收被告质保金36032元(720644.63*5%)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设施灾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施工,2020年1月1日竣工。经第三方工程结算审价720644.63元,该部队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5月6日、2021年4月2日分三次合计已付工程款684611.63元。2021年9月,91034部队上级党委巡察组巡察发现被反诉人在该工程上虚增工程量52.2立方米和174平方米,经核价约25600元,现要求**公司退还并没收该公司质保金36032元。请求支持该部队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军队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明确表明排水沟深30厘米,沟壁宽24厘米,沟底垫了10厘米,而沟地表面质构面高度为20厘米。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部队认为高深30厘米可能会造成排水不畅,要求该公司将沟深30厘米变更为50厘米,为了不增加整体工程量,双方约定将原设计图纸中沟深30厘米改为50厘米,将原沟壁24厘米改为12厘米,这样一加减以保证工程量无变化,故部队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二、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案涉围墙要求高是2.4米,在施工过程中,部队称因地势高低不平,若将围墙统一砌成2.4米,势必造成视觉上的不美观,要求该公司在地势较低的地方适当增加围墙高度,使得围墙平面基本在一个水平线上,该公司为此大幅度增加了工程量,围墙平均高度至少增加到2.92米,部队在委托审计时,虽然是按照2.92米的墙高计算的工程量,但反诉原告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总额并未超过合同中标价格68.2万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为固定总价,除非双方对减少的工程项目达成一致,否则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不可能少于签约合同价,但部队却违反了合同约定,克扣了该公司的工程款。部队称其上级党委巡察组发现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上虚增了工程量52.2立方米和174平方米,折合价格约为25600元,却不能举证证实是自己核定的还是委托专业机构核定的,以及核定的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是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款额为726144.63元,部队在该报告书上**确认。三、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六大项第14条约定,在上级批复项目竣工决算后,支付至97%工程质保金,期满后支付剩余的3%。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而部队主张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质保金应为5%,虽然约定并不一致,但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在同一时期签订的,无论部队如何主张,该公司主张的价款总额无变化。四、部队要求没收质保金360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第21.2条约定了发包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的情形,但该公司并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而且并没有虚增工程量,相反,如今2年质保期早已过去7个月,部队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质保金已属违约。五、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9年2月竣工交付。被告先后进行了三次竣工验收,第一次是2019年4月由被告本单位通过竣工验收,第二次于2020年1月由被告上级机关单位通过竣工验收,第三次于2020年5月19日再由被告上级组织通过竣工验收。在被告组织的三次验收过程中,均未向原告提出过在排水沟上虚增工程量的问题。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因为被告上一任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刑,首先被告上一任负责人涉嫌犯罪,与原告并无关联,更无法依此得出原告虚增工程量的结论。其次,案涉工程的三次竣工验收均系被告或报上级机关组织通过的,质量是合格的。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被告组织的三次竣工验收过程中及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2月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距今已过三年半,其中被告三次组织竣工验收时间跨度为一年有余,即使按照被告最后一次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2020年5月19日)计算,也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案涉工程围墙开裂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质保期内开裂。综上,原告在质保期过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具有合同依据,部队为达到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目的,提起毫无事实根据的反诉,请求驳回反诉、支持该公司全部诉请。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分别提举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91034部队所举工程施工图和竣工图载明的排水明沟标准、实地察看和测量的平面图、排水明沟的照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变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竣工验收报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围墙开裂照片,无法证实系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便已开裂,即使开裂,也可要求**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不能成为拒绝归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91034部队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设施灾损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设施灾损修复,工程内容为原围墙拆除、围墙及排水设施新建、门岗及周边整修等,签约合同价为68.2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4条约定,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六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审定结算造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并报上级最终审核2年后15日内返还全部保修金。并载明该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 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验收意见认定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变更文件进行施工,无结构质量缺陷,实物质量与设计文件相符。 2021年1月,91034部队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前述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同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审定价为720644.63元,该审核结果经91034部队和**公司签章确认,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该审定价反映了案涉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可作为结算依据。 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91034部队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00元、272800元、207211.63元,合计684611.63元,其余款项未给付。 法庭辩论阶段,91034部队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排水沟渠、围墙等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也已经案外专业机构进行了审核定价并经双方确认,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无论案涉质保金的提取比例是3%还是5%,均不能成为不退还质保金的理由,结合案涉工程审定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公司现要求91034部队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合计36032元(720644.63元-684611.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91034部队坚持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的问题,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审定价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结合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并参考市场同类型材料市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施工难易程度及额外投入等因素进行的核定,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量及单价,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91034部队却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明显欠缺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没收质保金及退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退还质保金,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若91034部队此后确有证据证明**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可另行维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34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3603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34部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合计10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34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