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3307号
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6790702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J9QB5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公司)与被告**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混凝土款657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440.22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674085.22元,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33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混凝土款657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749.89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继续承担2021年10月22日起止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57645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混凝土款657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3D打印机出口制造基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就单价、商品混凝土放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9764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万元,余款65764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信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组;
2、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
3、对账单原件6张;
4、发票签收单原件5张;
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双方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欠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项,截止2021.6.15,被告共计支付987444.75元。
被告嘉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支付凭证6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3D打印机出口制造基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单价、商品混凝土放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当庭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57645元。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后原告信天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嘉德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7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