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15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军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裕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南海新区的办公室、成品库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0年10月双方又就被告的硫化车间、成型车间、半成品车间、原材料库建设工程达成口头委托监理合同,均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74017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的450000元,余款另行主张。
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起,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在文登南海新区建设办公楼、车间、原材料库等工程,由文登市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原告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012年5月28日。本院受理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提起的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全钢子午胎加工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恢复原状的诉讼案件,本院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地上建筑物工程造价陈述不一致,依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在建建筑物的造价进行鉴定,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8299751.02元。2013年1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2年4月16日解除,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返还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424亩,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工程造价28299751.02元。依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该工程上述造价的监理费数额为7401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监理资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往来文件等监理材料,建设施工单位的合同及相关证明,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文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双方形成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提供全程监理服务,依工程造价及相关标准,被告应支付监理费740176元。原告要求支付其中的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
人民陪审员  于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