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03民初2369号 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佳丹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常青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安装款196901.5元及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渤公司签订《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御公馆G2#铝塑铝窗,价格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480元(含税金),金额约玖拾陆万元,以窗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将御公馆G3#栋楼三单元901室88.5平方米抵给(乙方),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壹拾伍万元进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底竣工验收,购房者入住。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安装款,按合同约定抵给房屋一套。2020年1月13日,被告支付10万元安装费。2022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桦川御公馆G2#铝塑铝窗结算单》。结算后,总价款942989.5元,已付款58万元,抵房款166088元,未付款196901.5元。被告***与被告宏渤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安装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宏渤公司辩称,我与***是挂靠关系,验收时间是2022年7月5日。 ***辩称:1.原告所属与事实不符,2019年4月1日,宏渤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新东方公司为桦川御公馆G2#栋楼制作铝塑铝窗,2022年3月5日双方结算,未付款196901.5元,双方注明其中5MM玻璃费用45773.5元由**负责处理;2.被告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于竣工验收前十天向甲方提供安装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供,构成违约;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御公馆工程验收时2022年7月5日,根据约定,保修期至2023年7月4日,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制作的窗户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催促原告维修未果,原告无奈依据合同雇人维修,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本次纠纷,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承担前期雇佣人员维修的费用,被告给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桦川御公馆G2楼铝塑铝窗结算单、大额来帐汇兑凭证、御公馆缴款单、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渤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整改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同时加盖两处公章看着不像,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通知在2020年11月25日下发的,我公司到现在从未接到二被告送达的整改通知,我们对该情况并不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情况说明、御公馆窗户维修合同、照片打印件、维修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表述的物业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2020年5月14日曾经提出过),物业公司既然能在2020年5月14日提出过,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其他维修却没有向原告主张,足以证明物业公司虚假陈述。结算中体现了是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厂家与物业公司沟通,沟通不是原告承担费用,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维修是否客观真实,价格是否客观合理,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向原告反映,原告如果不履行保修义务,才会产生二被告所谓主张另行维修,在本案中二被告及物业公司从未向原告反映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接到任何的有效通知,原告对复印件产生的费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维修合同及维修材料均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宏渤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桦川县御公馆G2#栋铝塑铝窗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运输,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范围、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第5项及第6项约定: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新东方公司)支付乙方(宏渤公司)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及其他相关责任,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给乙方。合同第十部分工程保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由于乙方制作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负责维修。如其他问题乙方收取成本材料费及人工费。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总面积:1869.2平方米×480元/平方米=897216元,5mm钢化玻璃915.47平方米×50元/平方米=45773.5元,合计942989.5元,被告已支付58万元,抵房款166088元,未付款196901.5元。***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另,***在结算单下方标注:“5mm钢化玻璃产生费用由**总单独与厂家处理”。 另查明,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确定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任务,双方已对安装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挂靠于被告宏渤公司,二被告对欠付的合同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结算单下方标注有5mm钢化玻璃费用由**单独与厂家处理的问题,因结算单系对《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结算,该合同中有5mm钢化玻璃的相关约定,而在结算单下方标注的补充内容中,原告未作出放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安装款的明确表示,考虑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未获得相应安装款,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该款并无不当。原、被告于2022年3月5日已进行结算,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关于被告应否退还3%质保金28289.7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根据已确认的竣工日期,质保期应于2023年5月31日届满,现仍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后,自行安排他人进行维修等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168611.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黑龙江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计2119元,由被告黑龙江宏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由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姚皓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