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2民初152号 原告***,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宏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费用合计64374.7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050元、医药费4576.72元、交通费74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溪隆城”小区,并将其中 1- 3号楼转包给***,原告受***雇佣到工地从事力工工作。 2019年8月24日晚9: 40分左右,原告在“华溪隆城” 3号楼打混凝土时,吊车的灰槽子里装着混凝土将原告撞到地沟里,原告左脚摔伤,次日***将原告送入莫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跟骨骨折,足挫伤。原告于 2019年 8月 25日住院, 2019年 9月 16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 2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铁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原被告权利关系明确。望法院予以维护。 被告***辩称,因为当天晚上我不在现场,但是后期听工人跟管理员说,是因为他和别人共同指挥吊车过程中他躲避吊车,不慎掉到沟里头,把后脚跟造成损伤。后来我们也积极地给他治疗。治疗过程中出现分歧,完了后期我们也积极地调解,也出现分歧。后来我们俩就失去联系,今年才知道才起诉我们,他那住院费是我们代付的,吃饭跟床费都是我掏的钱,住院费和出院费都是我掏的钱。而且我们还在别在地上给他买药各方面也花了不少钱。 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点伟铁建筑公司并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铁公司向工地的在场工人了解,原告所说的损害是由于其躲避吊车不慎掉进沟里的。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这一部分责任,而此案跟伟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是否合法依法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但由于本案当中的原告并没有定上伤残,所以说鉴定费用的1000元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就是伟铁公司的两点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车票票面上载明的乘车时间、乘车人员、乘车路线,与原告治疗就医时间不符,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溪隆城”小区建筑工程,并将其中 3号楼的大清包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佣到工地从事力工工作。 2019年8月24日晚,原告在“华溪隆城” 3号楼工地干活时,掉入地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莫旗人民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跟骨骨折,足挫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齐和平医院【2020】外临司鉴字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伤后已给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相应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为15387.68元(137.39元/天×22天×2人+137.39元/天×6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40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项目费用1000元,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为4576.7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撤回该项诉求。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6637.68元。对于以上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未取得大清包的施工资质,也未在施工中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37.68元。 二、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37元,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伟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