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2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义。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吴**义,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00元,利息、罚息298162.08元(截止2020年5月19日)及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5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9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2021年9月17日、2022年1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23日,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于2021年9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上述房屋另有抵押权,抵押金额66万元,且被多个案件再先查封,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于2021年9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号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月21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将吴**义、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月2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社区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另有抵押权,抵押金额66万元,且被多个案件再先查封,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亚 书 记 员 黄 缘